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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8年2 月6 日出所(轉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後,在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二街口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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