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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復與古哲綱(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古哲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路口之新明陸橋上,由古哲綱持其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之「大眾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負責人蔣火枝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後,撬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設置於陸橋樓梯上之防滑銅條29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並將竊得之防滑銅條置於塑膠袋內得手,乙○○則負責把風。嗣經員警丁政豪及陳文欽據報趕赴現場,乙○○見狀趁機逃逸,古哲綱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或共犯古哲綱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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