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其另案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刑期,至94年3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則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妨害風化等多項前案犯罪紀錄,最近1次係於89年間,於前案假釋期間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與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乙○○2人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市○○○○○道即東西向快速道路武陵路匝道口處,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所屬之鐵質排水溝蓋共31塊得手。迄同日17時3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並在甲○○、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78—KU號自用小貨車上,起出前述竊得之鐵質水溝蓋而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11至12頁)。
㈡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職員吳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㈢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證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6、21、27至30頁)。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渠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各有如前述之前案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等均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守法守紀,前已有多次犯罪執行記錄,且受假釋之寬典,卻又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執行殘刑完畢後,復又再犯本案,全然否定先前執行之教化功能。兼以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僅因不法小利即竊取公有水溝蓋,造成公眾行車危險,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