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㈠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在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42 巷30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 100年7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193巷2 弄30號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遭通緝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原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 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袋1 包,業經被告之友人吳佳哲於警詢中供述為其所有,此有100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