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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義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壹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壹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姜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姜義國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1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姜義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許,與其女友邱維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附近,以新臺幣13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巷61弄68號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姜義國駕駛車牌號碼6357-F6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90 巷45弄37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驗餘合計淨重34.1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2.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注射針筒6 支,然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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