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廖文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於96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4 日某時,在停放桃園縣楊梅市○○路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2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826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54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93號鑑定書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8267公克)及現場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8267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54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9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9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