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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楊擴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五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因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丁○○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0六號「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前,先後接到其友人葉三時所撥打的電話二通,丁○○告知葉三時等一下伊送貨會經過他朋友陳潮俊的住處,後在經過陳潮俊的住處時,丁○○下車告訴葉三時及陳潮俊:伊還沒有送完貨,後因賴允椿也到陳潮俊家,並向丁○○稱等一下他們去「阿珠小吃店」,丁○○即向賴允椿等人表示:伊送完貨再過去。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多近六時左右,丁○○送完貨即駕駛其送貨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八一號「阿珠小吃店」,於丁○○到達小吃店時,其友人葉三時、賴允椿、陳潮俊、乙○○等四人及王興松人已在店內飲酒聊天(葉三時因要上班,停留一下即離開),席間乙○○因故先行離去,同晚約近八時許,丁○○撥打電話給乙○○,向乙○○稱伊已喝醉,要乙○○開車去載伊,乙○○於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回到「阿珠小吃店」,並與丁○○、賴允椿等人約聊了一個多小時後,於九時五十分許,丁○○自稱其酒已醒,乃自己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三F-八六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潮俊,跟隨在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先後離開「阿珠小吃店」。丁○○於「阿珠小吃店」喝了玉泉黃酒三、四杯後,已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均不如往常,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同鎮○○路二六○號及編號「秀才幹十八B」電桿前方,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楊梅鎮○○路路段,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且因受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一時精神恍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對向(由楊梅往新埔)由魏菱苑所騎附載魏子鈞、魏欣儀二人之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即迎面撞上魏菱苑所騎機車之左側,及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左腿部,魏菱苑所騎的機車在遭此來自左側前方猛力之撞擊後,瞬間向右旋轉,坐於中間位置之魏子鈞亦因受此猛力之撞擊的影響,且因未預見此突來之狀況而未抓緊機車或魏菱苑,以致彈飛離開機車,身體向右旋轉,臉部正面猛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魏菱苑因手握機車把手,左臉部、左手臂及手腿部在遭自小客車撞擊後,連同機車撞擊至前開電桿,後被壓於機車把手(機車車尾朝向馬路,機車向右側倒),坐於機車最後方之魏欣儀則直接彈飛到前開電線桿左側、機車前方之路旁的草地上。魏菱苑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三人雖經送醫,然於送醫途中即均已不幸死亡。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撞及機車及魏菱苑等人後,並未馬上停止而迅速轉右前方,回到原往楊梅方向之車道,並繼續前行至秀才路二四一巷口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乙○○所駕駛之汽車亦跟隨在丁○○之車後至撞擊地點,丁○○及乙○○即在場撥打電話一一九向消防隊求救,丁○○並留於現場幫忙搶救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在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甲○○○○自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丁○○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於當晚十時三十一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及經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左右起,在前揭「阿珠小吃店」與友人賴允椿、王興松、陳潮俊、乙○○等人飲用黃酒,至同晚九時五十分許,自己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並於前揭肇事地點與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魏菱苑等三人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晚伊僅喝三、四杯黃酒,平時的酒量可以喝半瓶的高梁酒,當時伊的神智很清楚,知道伊前面沒有車,對向車道有車,本件車禍應是在伊所駕駛之車道撞上的,伊確實沒有越線到對向車道撞擊到被害人;又伊沒有注意到如何撞到的,在聽到「砰」一聲時,尚未看到被害人,直到伊車子迴轉到現場才看到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應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伊的車子後彈撞到電線桿上所致之傷亡,且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伊沒有在送貨,是伊自己沒有將車開回公司,而自己跑去喝酒,被害人之機車當時應沒有開大燈,要不然伊怎麼可能沒有看到他們的機車,且機車應該是那個男孩子騎的,不是像警察說的是魏菱苑騎機車,東森電視台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容不是當天所拍攝,因甲○○○○當天在派出所內幫伊製作筆錄,怎麼還會出現在光碟片的畫面中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乙○○在偵查中所說之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酒醉,請乙○○趕快來接他一節,乙○○已經有說明,被告也有解釋,是因為被告跟乙○○太熟了,所以開玩笑說這句話,當時是怕乙○○不買他的帳不出來,所以這是句開玩笑的話,不能夠作為被告酒醉的基準,酒醉的認定基準還是要憑藉著他確實在事故發生的現場,是否真的沒有判斷的能力,或是有酒醉的狀態來作為判斷的基礎;對於被害人所騎機車有開車燈這點,在歷次的履勘或調查證明都沒有看到,非常有可能是本案被害人他們因為沒有開車燈,或現場太多車子,車燈太多,被告才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歷次履勘檢察官所提出之東森電視台提供的光碟片結果,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勘驗警察於案發當晚在現場蒐證的錄影帶結果,與庭呈之被害人送醫的收據二份(收據的時間分別是十點十七分及十點二十二分),被害人大約都是十時十幾分左右被送就醫,被告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是在十時三十一分(辯護人誤稱為三十五分),今天(指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我們看到的錄影帶上標有十一時零九分,往回推應該是在十一點左右開始拍攝的,換句話說,證人甲○○○○是在幫被告做完酒測後,他再回到現場去,現場因在救人過程中,經在施救的人的搬動而與原始不同,所以我們所看到的都不是事故發生的現場,由今天履勘現場之錄影帶可以看出散落物在什麼地方,我們也可以看的非常清楚,散落物大部分散落在機車附近,可見這些散落物只能像是初步鑑定報告說的是機車撞擊到電線桿的所留下的散落物,沒有辦法證明說是被告確實有越線到對向車道去撞擊到被害人的機車。再我們一直質疑被害人到底是誰騎機車,因為今天被害人他們是三個人同騎乘一部機車,他們的過失是非常的大,我們壹個人騎重型機車,如果是女生騎的話,本身操控性就不是很好,更何況後面還載一個人不穩常常發生事故,更何況本件是後面還載二個人,而且是下雨天,而且現場只有看到一件雨衣,及一頂安全帽,在這種危險的狀態下,而去駕駛機車,機車當然很容易失控,再加上說如果今天騎機車的人不是很守規矩的人的話,因為不明原因的狀況,他可能失控去撞上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或是他越線到被告的車道上來,伊預測到他們的速度應該是很快,才會可能飛一段距離才去撞擊電線桿,有可能撞斷兩個人的腿,因為是在連續及非常快的速度下才有可能,但從魏子鈞的左腿卻只有鈍銼傷,也沒有斷掉也沒有非常嚴重的傷痕,所以非常有可能事實上是魏子鈞在騎機車,魏菱苑及魏欣儀坐在後面,然後撞上去的時候他打偏,因為我們看到車子的時候,人的一個基本反應就是閃避,閃避的時候,往右打偏的時候,騎機車的那個人受傷的狀況比較小,後面的那兩個人撞擊到他們大腿及小腿,然後撞飛出去後,更造成他們嚴重的傷害,所以這覺得這才是重建本案現場最明確的狀況,至於說胸部為何有鈍銼傷,這有可能是他撞擊到前面,或是撞擊到電線桿後撞擊力實在太大,才會造成如本案的這種情形,伊覺得這都非常的有可能,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至檢察官說到業務是反覆同種類的行為,伊想反覆同種類的行為,是非常可以明確的定義,今天被告所做的行為是什麼,他是一下班後,他跟其他同事說送完貨,貨已經卸下來後,他跟朋友去喝一杯,去放鬆一下心情,一直喝到晚上九點半,離開所謂的阿珠海產店,之後,沒有多久發生今天的情況,請問一下,他去喝酒,跟同事之間快樂的之間放鬆心情是每天每天反覆的同種類的行為嗎?這非常明顯就不是,這樣的話根本不是被告的業務範圍內,被告的業務範圍是送貨,喝酒也不是送貨的附屬行為,所以從這兩點來看,根本沒有辦法將他們連接在一起,所以本案根本就沒有所謂執行業務的問題,根本不應該科以業務的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前,先後接到其友人葉三時所撥打的電話二通,被告告知葉三時等一下伊送貨會經過他朋友陳潮俊的住處,後在經過陳潮俊的住處時,被告下車告訴葉三時及陳潮俊:伊還沒有送完貨,後因賴允椿也到陳潮俊家,並向被告稱等一下他們去「阿珠小吃店」,被告即向賴允椿等人表示:伊送完貨再過去。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多近六時左右,被告丁○○送完貨即駕駛其送貨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八一號「阿珠小吃店」,到達小吃店時,其友人葉三時、賴允椿、陳潮俊、乙○○等四人及王興松已在場喝酒聊天,葉三時因要上班,停留一下即已離開,席間乙○○因故先行離去,同晚約近八時許,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向葉某稱伊已喝醉,要葉某開車去載伊,證人乙○○於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回到「阿珠小吃店」,並與被告丁○○、證人賴允椿等人約聊了一個多小時後,於九時五十分許,被告丁○○自稱其已醒酒,乃自己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證人乙○○則駕駛車牌號碼三F-八六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潮俊,跟隨在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先後離開「阿珠小吃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五頁、第一一九頁倒數第五行至背面倒數第五行),核與證人乙○○、賴允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揭相字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二行至背面、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二五五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伊僅喝三、四杯黃酒,平時伊的酒量可以喝半瓶的高梁酒,當時伊的神智很清楚云云,惟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於同晚十時三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一三七頁);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晚十時三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四二,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及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精神則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駕車後發生本件車禍(詳如後述),其明顯係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共同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IST-一一三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及魏欣儀三人並因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葉左煥、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照片二十四張(其中十六張為告訴人戊○○所提出)、車損照片十三張、警方蒐證之錄影帶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係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魏菱苑等三人所共同騎承之前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等三人因而死亡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未見到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所共同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伊聽到砰的一聲,往前約二、三間房屋迴轉到現場,才發現有機車及人倒地,是被害人騎機車在伊車道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再彈撞到電線桿云云,則此所應探究者即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即二車發生撞擊的地點。經由前揭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照片二十四張等觀察,因現場無煞車痕跡、刮地痕等相關之證據,是無法據此等證據判斷本件車禍二車之撞擊地點。然由左列本院於審理中所見及證人之證詞,已足以判斷本件車禍二車之撞擊地點:

⒈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所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案發當天他們【指被害人】三個人行經的路線?)知道。(檢察官問:案發當天機車倒地的位置,他們三個人一台機車,是要到何處去?)往回家的路上,往新埔方向。(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當天他們三個人當天到底去何處?才會往回家的路上?)魏菱苑及魏子鈞去買文具及參考書。魏欣儀是上輔導課下課後,他都會在鎮公所旁邊的一家商店等我去接他。(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去前開你所言鎮公所前面接魏欣儀?)有,當我汽車開到秀才路與環南路丁字路口的地方,我是開車,我看見我大女兒騎機車載魏欣儀及魏子鈞,然後當我碰到他的時候,他回程我看到了,我汽車就掉頭,大約在秀才路二十四號大約是校前路附近那邊掉頭,那也是十字路口,然後我掉頭回來後,我就往家裡的路程一直開。(檢察官問:你在往家裡的路程開的時候即回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害人三個人所騎的機車?)沒有。因為中間有紅綠燈,所以我有停下來,速度會比較慢,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我還不曉得是我三個小孩子出車禍。(檢察官問:你從秀才路與環南路口掉頭一直到你回家的時候你有無發現路上有交通事故?)在秀才路郵局附近,我看到走廊上有人在圍觀,我有看到一台爆胎的車輛不正常在行進中。(檢察官問:你當天看到所謂的爆胎的車輛在行進,當時他的方向如何?)是開往新埔的方向在行進。(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在回家的路程,那台車是開在你的前方還是跟你迸行?)我前面還有二台車,碰到障礙車的時候,前車就往左超車,我跟著前車超車,超車過去後,我們就開回原來的車道,繼續往前開,在經過事故現場的時候,就看到走廊有很多人在圍觀。(你回到家的時候,你的子女三個人是否有回去?)我到家車停好,我問我太太三個小孩子是否回到家,我太太說沒有,我說附近可能發生車禍,我就趕快回到現場去看」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我駕駛自小貨車八G-八二六五號從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楊梅鎮○○路二六0號前,與對向一部重機車IST-一一三號(楊梅往新埔)發生擦撞」等語,及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偵訊所述:「我當時知道我前面沒有車,對向車道有車」等語,顯可認定被害人三人所共同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沿秀才路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無誤。

⒉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晚十一時左右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一頂安全帽掉於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路旁橋護欄的左方,在安全帽右前方之路面邊線(白線)外有機車碎片,橋護欄前方之路面邊線外有二處機車碎片(其中有一支機車照後鏡),橋護欄右方之路面邊線外有雨衣、機車,機車倒地之右方電線桿上有上、下二處血跡,上方的血跡係在電線桿的左側,電線桿右方地上有雨傘,靠近路面邊線處的地上有書包、書,再往右之車道內在路面邊線旁有碎片,再往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停於楊梅往新埔之路面邊線上,自小貨車所停位置之對向車道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二、三塊小碎片(詳如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審判長當庭所繪製之圖樣,此圖樣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詳閱無誤)。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看到的機車朝新埔方向‧‧‧因魏菱苑卡在機車把手的地方,搶救的時候,機車被移動才轉成如照片所照的一樣,機車是向右倒,靠近電線桿‧‧‧(檢察官問:現場有哪一個地方有散落物?)從二六0號門口,前面有安全帽、機車左側後照鏡、還有機車車殼的碎片,一直延伸到電線桿」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機車上面有黑黑的東西,機車旁邊有碎片及散落物,是機車的車殼,機車的車尾向馬路」等語,堪認前揭機車在遭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後,車尾向朝馬路並向右倒,本件車禍之機車碎片集中於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之路面邊線外的路旁,機車在搶救過程中已被移動過。

⒊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頁)所示,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三‧五公尺,機車倒地處之路面邊線外有大灘的血,電線桿上所留之二處血跡,一處約在機車倒地把手之高度,另一處則高於現場警員站立的高度,機車旁有雨衣及一頂安全帽(見第十一頁照片),機車左側已無照後鏡,機車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前端未破損,除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前輪上方置物籃前方未凹陷,置物籃的左側凹陷,機車前擋風板左側在置物籃外有磨擦、破損痕跡,機車的大燈連同燈座均不見(見第十二頁上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往後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前輪輪圈露出(見第十二頁下幅照片及第十三頁上幅照片),被害人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均有出血的痕跡(見第十三頁下幅照片)。

⒋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等傷害,被害人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等傷害,再參以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四十頁相驗屍體照片,與被害人三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害人三人均受有左腿部之傷害,三人中僅被害人魏菱苑一人的胸部及左顏面受創傷、左手臂挫傷斷裂,被害人魏子鈞的額頭、鼻子及嘴巴有撞擊物品而受傷出血之情形,且僅被害人魏子鈞有顱內出血之情形。

⒌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十三張(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所示,前揭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均已不見,機車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及置物籃之前端均無破損或凹陷,除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置物籃的左側凹陷,除泥板左側、前擋風板左側在置物籃外有磨擦痕跡,前擋風板左側之方向燈破損,機車左側車殼均已不見;前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往後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前輪輪圈露出左側照後鏡已不見、左側葉子板上之凹陷由前往後呈直線型延伸至前門前方,保險桿前方的支架左側彎曲處有一明顯摩擦的漆痕(見前揭相字卷第四十七頁下幅照片)。

⒍依前所述,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均係左側受損,且前揭機車前輪上方之除泥板及置物籃之前端均無破損或凹陷,顯見前揭機車並非正面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左側發生對撞;又依機車之前除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置物籃的左側凹陷,除泥板左側、前擋風板左側在置物籃外有磨擦痕跡,前擋風板左側之方向燈破損,機車左側車殼均已不見等情,比對前揭自小貨車受損之情形,當可清楚判斷,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係左前方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的前輪左側中間,之後兩車繼續擦撞,始致三位被害人之左腿部均受有傷害,機車左側之車殼並因而脫落。

⒎又依前所述,被害人三人中僅有被害人魏子鈞有顱內出血及額頭、鼻子與嘴巴有撞擊物品而受傷出血之情形,足見前揭電線桿上方所留之血跡,應為被害人魏子鈞頭部撞擊該處所遺留無誤。又依前所述,電線桿上方所留之血跡高於現場警員站立的高度,此顯係被害人魏子鈞在機車遭撞及那剎那,其整個人飛離其所乘坐之機車,後再彈撞到電線桿較高之位置,而依該血跡係在電線桿左側,應可判斷被害人魏子鈞在撞及電線桿前係在電線桿之左側,據此亦可認定使魏子鈞撞擊電線桿的力量係來自電線桿左側方向,否則被害人魏子鈞當不可能撞擊電線桿之左側;再從被害人魏子鈞大腿受傷之程度來看,他的深度已經到達大腿骨,而且寬度很大,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撞上前揭機車之瞬間撞擊力極大,而被害人魏子鈞原本係隨機車行進方向前行,但此來自左前方強大的撞擊力使其身體產生反時針方向的旋轉力量,才會因此造成魏子鈞迴轉彈起後撞擊到電線桿。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現場留有血跡之電線桿的左方一節,應已可認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所繪製的圖,指發生地點係在過了電線桿後之分向限制線的地方,顯不足採。

⒏再依前所述,現場機車的碎片集中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之路面邊線外的路旁,及機車的左後照鏡掉落於電線桿左方之橋護欄前方的路面邊線外,並有一頂安全帽掉於橋護欄左側之草坪上,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前揭機車左側照後鏡應係機車在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左側撞擊之瞬間所掉落,而如前所述,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有三‧五公尺,倘機車在往楊梅車道與前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的話,會在到達電線桿之前,就會倒地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但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沒有明顯的機車刮地痕,可見前揭機車左側照後鏡及機車碎片、安全帽絕非係自對向車道(即新埔往楊梅)彈跳至楊梅往新埔車道的路面邊線外,而是被告之自小貨車在楊梅往新埔車道內,且在路面邊線附近撞及被害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左側,也因此才使被害人魏子鈞臉部可能正面撞擊到此車道之路旁電線桿的左側。

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已可明確認定係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進車道(楊梅往新埔)內,且係在現場留有血跡之電線桿的左方路面邊線附近。據此,亦可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侵入對向,撞及被害人三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被害人侵入被告之行進車道而肇事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予注意、遵守。而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當時車速大約五十公里」,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亦自承:「(檢察官問:時速?)最少每小時五十公里」(分別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五頁第五行、第十六頁第五、六行),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無誤。本案依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時速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本案路段(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記載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仍以時速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因受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一時精神恍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迎面由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三人所共同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至為明確。

㈤又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等三人均確係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一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㈥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此亦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研究意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0六號「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本件車禍肇事當天仍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超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當日筆錄第六頁),且有證人己○○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當時不是在送貨,伊已經打卡下班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當天你為何在小吃店?)朋友葉三時先打電找我,我說我在忙,待我完貨再說,在五時前我又接到葉來電說怎麼還沒有下班,我說等一下我送貨會經過他朋友陳潮俊家,當時我還沒下班打卡,我有下車告訴他們還沒送完貨,後賴允椿去「陳」家說等一下他們去阿珠小吃店,我說我送完貨再過去,印象中我是五點多到六點間去小吃店,「葉」他們四人已在,「葉」一下就走了,說他還要上班‧‧‧(檢察官問當日為何未開回公司【按指未將前開自小貨車開回公司】?)我以為去阿珠店一下就回去了」等語,足見被告係在送完貨後即駕駛其送貨用之前揭自小貨車至「阿珠小吃店」無誤。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公司規定送貨必須在五點以前,那天被告在四點多就回到公司。回到公司後再由公司排行程‧‧‧(檢察官問:送貨的司機是否會有超過五點才回來,例如塞車等原因無法在五點以前回來的情狀?)不可能,因為我們每天都有預留二個小時的時間。」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前開供述不符,且衡之常情,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檢察官問:被告在你們公司平常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是什麼?)他開自己的車」,倘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已回公司,那其何需向葉三時稱其還在送貨,等送完貨再過去「阿珠小吃店」與之會合?且被告果真於下午五時即下班,其又怎會於下午六時左右,始駕駛其當天送貨之「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至距離「超翔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四到五個紅綠燈遠,車程在塞車時也僅需約十分鐘左右的「阿珠小吃店」(此有關之距離係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證述,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倒數第一行至次頁第一行及第八十五頁第一至三行)呢?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丁○○平常都是開這台豐田汽車送貨,那這台車他平常是否會開回家?)公司不可能讓他開回家」,由此可見,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自承其係在送完貨後,未將前開自小貨車開回公司,自行跑去喝酒為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屬下班時間,惟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既為其平日送貨用之自小貨車,且其於送完貨仍未返回公司,將自小貨車交還「超翔股份有限公司」,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即仍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而致被害人三人死亡,即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護,顯係對於檢察官所指「業務」係針對被告以「駕駛」為業務一節,有所誤會,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所辯:被害人之機車當時應沒有開大燈,要不然伊怎麼可能沒有看到他們的機車,且機車應該是那個男孩子騎的,不是像警察說的是魏菱苑騎機車,東森電視台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容不是當天所拍攝,因甲○○○○當天在派出所內幫伊製作筆錄,怎麼還會出現在光碟片的畫面中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現場因在救人過程中,經在施救的人的搬動而與原始不同,所以我們所看到的都不是事故發生的現場,又散落物大部分散落在機車附近,可見這些散落物只能像是初步鑑定報告說的是機車撞擊到電線桿的所留下的散落物,沒有辦法證明說是被告確實有越線到對向車道去撞擊到被害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⒈依前所述,由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十二頁上幅照片所示,前揭機車的大燈連同燈座雖均已不見,然此並不能遽認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秀才路上行駛時未開大燈,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那天晚上那個路段的燈光如何?)不太好,蠻暗的,還下雨)」,及證人戊○○於本院所為前開之證述,被害人三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開大燈,否則證人戊○○豈可能於途中見到該部機車及被害人三人?且該機車如何能自楊梅鎮鎮上安全騎到現場呢?況本件係被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未開大燈,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何關聯,並無從減免被告所應負之刑責。

⒉又被害人三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其三人受傷之共同點為左腿部均受有斷裂傷,三人中僅被害人魏菱苑一人的胸部及左顏面受創傷、左手臂挫傷斷裂,被害人魏子鈞的臉部撞擊電線桿,受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依其三人受傷之位置及程度,應可推論被害人魏菱苑在遭撞擊之瞬間是所當其衝,否則不可能三人中僅其左顏面、左手臂受有挫傷,且左手臂斷裂。再依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李漢宗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證述:「他們三人都有左腿斷裂出血性,其中魏菱苑部分有胸部骨折的情況,以我相驗得經驗,騎機車者為胸部骨折較為嚴重。此三人唯一不同處就在於胸部骨折的部分,只有魏菱苑。(檢察官問:依上開說明可認定魏菱苑駕車?理由、依據?)對,因為只有她胸部兩側都有骨折,這是唯一最明顯的地方」等語,及依前項⒎所述,魏子鈞在機車遭撞及那剎那,其整個人係飛離其所乘坐之機車,後彈撞到電線桿較高之位置之情形;再衡以常情,騎機車者手握機車把手,於發現前方有何狀況時最能即時反應,因此,在同一部機車上之乘客與駕駛者,於機車發生碰撞時,駕駛者因較有握持的地方,而較不會飛離機車(辯護人陳律師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訊問時亦稱:「依照經驗法則,車禍一般都是乘坐機車的人會飛出去,騎機車的人反而不會飛出去」【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倒數第八行以下】),且因駕駛者前方即為機車車頭,機車在發生碰撞,人會因慣性而往前傾,胸部即會撞及車頭,因而駕駛者最易受有胸部挫傷之情形,是本件可清楚判斷:被害人魏菱苑騎前開機車,被害人魏子鈞坐於機車中間位置,被害人魏欣儀坐於最後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被害人魏子鈞無照駕駛一節,並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之被害人三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縱使騎機車之人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機車駕駛執照之有無,與駕駛人之駕駛能力並無絕對之關係,是機車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關聯,實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本件被害人三人共騎乘一部機車,雖有違規超載之情形,然此亦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被告超越分向限制線撞及被害人三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被害人三人死亡之過失間亦無關聯,無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再東森電視台所提供之光碟片一片,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九日多次播放,雖被告一再辯稱那不是事發當天所拍攝,並一再請求傳喚證人彭正宏,及傳喚證人賴允椿、己○○,然經比對卷附之警員所拍之現場照片,即已可認定該光碟片拍攝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再當庭播放前揭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亦可以確認甲○○○○確實在蒐證現場,蒐證錄影帶拍攝之時間是在當天晚上十一時左右(畫面曾有00 00 0000字樣【代表時間為二00三年四月三日】,及11:09字樣),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次查,現場機車在搶救中曾遭搬移一節,固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惟如前所述,本件機車之碎片並非僅在機車周圍,且本院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為前開之陳述,均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甲○○○○自承駕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十一頁第五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自首為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業務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公訴人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起訴被告,然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三十七頁),故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三人死亡,係一行為而侵害三個同種類之法益(犯三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而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贓物案件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分別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五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假釋因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證人甲○○○○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故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倡導宣傳之「酒後不駕車」政令,且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酒醉後仍駕車上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使被害人父母遭受喪失全部子女之終身痛楚,其所造成損害之大已無法以筆墨加以形容,且其犯後猶飾詞文過,一再爭執案情末節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支應,然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以撫慰告訴人喪子之痛,綜上各點,被告犯後所為,未足以使本院認其深具悔意,本院以被告之過失甚大,所造成之結果至為悲慘,復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有從重量刑以懲被告,並為酒後駕車肇事者之誡,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然本院認以被告過失之大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之情,認三年為太輕,是以未依公訴人之所請而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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