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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5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99年9 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47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玻璃球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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