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文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第632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施用毒品2 罪刑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及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就視為減刑之上開4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 月13日15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55號1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3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瓶(起訴書漏載)。
㈡於同年9 月1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22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瓶(起訴書漏載)。
㈢於同年10月1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5號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