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3年度執更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且受刑人於92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8年4 月25日期滿,並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其於92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8年4 月25日期滿,並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收受贓物罪 │妨害自由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 ├───────┼─────────┼─────────┼─────────┼─────────┤ │ 犯罪日期 │92年1月底某日 │89年11月24日 │91年9月間至92年2月│91年9月間至92年2月│ │ │ │ │10日 │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 │ │56號 │53號 │53號 │53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 事├────┼─────────┼─────────┼─────────┼─────────┤ │ 實│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640號 │92年度訴緝字第36、│92年度訴緝字第36、│92年度訴緝字第36、│ │ 審│ │ │37號 │37號 │37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5 月21日 │92年4 月22日 │92年4 月22日 │92年4 月22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判├────┼─────────┼─────────┼─────────┼─────────┤ │ 決│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640號 │92年度訴緝字第36、│92年度訴緝字第36、│92年度訴緝字第36、│ │ │ │ │37號 │37號 │37號 │ │ ├────┼─────────┼─────────┼─────────┼─────────┤ │ │確定日期│92年7 月24日 │92年7 月31日 │92年7 月31日 │92年7 月31日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