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萬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停止戒治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8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得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如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50 巷6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75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黃金萬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4 月22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前開執行紀錄,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2 度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5 月間涉犯侵占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審理中,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倘該案日後經有罪確定,上開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難遽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