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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于原名石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②93年度桃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6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0、2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及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50之1 號之住處內,以燈泡製成之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50之1 號樓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2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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