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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羅元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8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張厝1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元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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