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元宏
朱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敬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元宏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朱敬業向羅元宏提議由羅元宏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小貨車,再共乘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未營業之「協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工廠行竊,謀議既定,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羅元宏駕駛向鴻成汽車租賃商行租賃車牌號碼為ZZ-6401 號之小貨車,搭載朱敬業共同前往上開協進公司之工廠,2 人自該工廠側邊前已遭不詳人破壞之未上鎖小門進入工廠內,羅元宏負責將散落在工廠內之水管集中,再由朱敬業負責將水管搬至上開車輛,2 人共同竊取該工廠內65 MM 粗水管14支及16MM細水管46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廠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元宏、朱敬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協進公司之代理人江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物品照片6 張、現場大門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當日係自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等語(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80 號卷第20頁背面、第57頁,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江文峯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該工廠於98年後遭人破壞,無電力維持保全系統,外牆、入口都有被破壞,之後有很多地方會讓有些人跑進去;對於被告稱是自工廠旁未上鎖的小門進入這點沒有意見,因為那個門一直被破壞等語相符(分見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上開工廠側邊小門於案發時確係處於未上鎖而開啟之狀態,是被告等既係經由該工廠側邊未上鎖之小門進入工廠內,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核被告羅元宏、朱敬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元宏與朱敬業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元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