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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家貽楊麗文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福

      許金祥

      吳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1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決管轄錯誤,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金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福、許金祥、吳東達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福於96年9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新竹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周金保等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洪貞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成功,詐騙得逞。另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劉詩涵、姜佩汝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惟因帳戶轉帳問題,致交易失敗未完成轉帳,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

㈡許金祥於民國96年間,見自由時報上有徵求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於96年5 月9 日晚間7 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周金保等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華興,佯稱為曾華興之友人珍妮佛,謊稱亟需借錢急用,使曾華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86 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款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匯款10000 元至被告許金祥上開帳戶。

㈢吳東達前科累累,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1 年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96年間,見報紙上有徵求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於96年10月8 日前之10月間某日時,將其在新竹市○○路457 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新竹市○○街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周金保等兩岸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江雅雯,佯稱江雅雯之前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金額,有一筆無法入帳,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凌晨1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29 號之台新銀行櫃員機前,接續各匯款99000 元、99000 元至吳東達上開銀行帳戶。

二、嗣因辛福、許金祥、吳東達之上開帳戶均落入周金保、余建德、周肇文、林宗衛等人所屬之兩岸詐騙集團手中,該兩岸詐騙集團台灣部分經我警方鎖定,而於96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77 號麥當勞速食店,當場查獲收購帳戶之余建德,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 號之停車場查獲周金保,並在同址3 樓電子遊戲場查獲周肇文、林宗衛。警方再依據該詐騙集團被害人之匯款目的帳戶,而查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辛福、許金祥、吳東達等人。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福於本院審理時知有證人洪宜貞、劉詩涵、姜佩汝之警詢證詞,被告許金祥知有證人曾華興之警詢證詞,被告吳東達知有證人江雅雯之警詢證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及其等存款帳戶內頁之記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金祥、吳東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福則固自承有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一位年約40餘歲之陳先生,伊亦係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福應徵工作,則其之公司或行號負責人僱佣其擔任職務後,其之公司或行號尚須支付其薪資,因而常須以入帳方式匯入薪資至被告辛福之帳戶內,是以,被告自須保有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備提領己之薪資,恆無交付其之公司或行號之理。又被告辛福所欲任職之公司或行號為營業起見,必然有公司或行號之帳戶,以便公司或行號應付及應收款項之存、付,核無不使用公司或行號帳戶而須使用員工個人之帳戶以供公司營業之應付及應收款項之存、付之任何理由,是被告辛福亦無交付自己之帳戶予其所欲任職之公司或行號之理。

㈡被告辛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於其所欲應徵之公司上班地點在何處、其上班之職務要做什麼均不知悉,只知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云云,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大相悖謬,況被告辛福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於98年10月7 日訊問時供稱伊97年年初看中國時報去應徵服務員的工作(其於警詢時則更明確供稱其係去應徵男公關),負責應徵伊之2 、30歲的男子收取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男子說要匯薪水給伊云云,與其在本院之上開辯詞稱其不知其應徵之職務要做什麼云云,顯然相違,且如上述,既要作為被告辛福之薪資帳戶,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應由被告辛福自己保留,毫無提供予其欲任職之公司或行號之理。又被告辛福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6年10月初看中國時報應徵男公關時,被騙走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本件被害人洪宜貞、劉詩涵、姜佩汝之被害時間分別係96年9 月28日、96年9 月29日,可見不論係被告辛福於警詢所稱之96年10月初或本院簡易庭訊問時所稱之97年年初看報紙應徵而被騙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均屬虛構。

㈢被告辛福於96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其之帳戶於上個禮拜三辦理掛失,又其歷次供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對方即無法聯絡,可見其自知無法取回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近2 月之時間,始掛失己之帳戶,可見其根本不在意己之帳戶之被騙,是其所稱之被騙情節,核無可採。

㈣前揭被害人洪宜貞、劉詩涵、姜佩汝遭詐騙而匯款項入被告辛福上開帳戶既遂或未遂,被害人曾華興遭詐騙而匯款項入被告許金祥上開帳戶,被害人江雅雯遭詐騙而匯款項入被告吳東達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該等被害人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款執據、其等之存摺內頁附卷可憑,核與卷附之被告辛福、許金祥、吳東達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相符,是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足堪採信。

㈤被告許金祥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於98年11月24日訊問時雖辯稱:屏東地檢署有傳訊過我,也是因為這個案子云云,意即指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中所稱之被告許金祥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麥當勞以3千元出賣其之郵局帳戶予陳先生,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許金祥於98年7 月29日警詢供稱伊在自由時報上看到有人要收購存款簿,伊打電話去,一自稱陳先生男子說要以3 千元收購伊存款簿及提款卡,伊就把伊96年5 月9日開戶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交給陳先生,陳先生拿3 千元給伊等語,審諸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 3號判決之記載,被告許金祥出賣該案之中華郵政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予陳先生亦為3 千元,可見其係分次出賣上開二不同帳戶予陳先生,否則被告許金祥於上開初次警詢時即應供承其出賣帳戶並非僅向陳先生拿到3 千元,而係拿到6 千元。況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尚記載被告許金祥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6 月4 日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並因此認定被告許金祥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96年6 月4 日至詐騙集團以晶片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96年6 月8 日之間之某日,而該時本件被害人曾華興早已被害,是被告許金祥於本院簡易庭之上開辯詞顯然意欲混淆視聽,企圖誤導本院認定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之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該項辯詞委無可採。

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三人均為成年人,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辛福之自稱案發前在做看護工作,其又應徵所謂男公關之工作,而被告許金祥、吳東達二人則於本案前均犯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可見其等被告之社會經驗豐富,其等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當屬其等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三人均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不法處分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辛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未得逞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吳東達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東達並應先加後減。被告辛福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三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許金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許金祥前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後,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被害人吳驊恩,向吳驊恩詐稱須至提款機更改購物付款方式,致吳驊恩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1 日晚間7 時49分匯款29,989元入被告許金祥帳戶內,因認被告許金祥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查:依被害人吳驊恩之警詢筆錄、其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其所匯出之5 筆款項無一係匯入被告許金祥之上開帳戶,經函詢檢察官,亦函覆稱經查無被害人吳驊恩匯入款項至被告許金祥之上開帳戶之資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6日桃檢秋往97偵23971 字第069414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許金祥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許金祥上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 匯款時間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新台幣)│
│號│              │告訴人  │                          │及金融帳戶                  │
├─┼───────┼────┼─────────────┼──────────────┤
│1 │96年9 月28日晚│告訴人:│洪宜貞於96年9 月28日晚間,│將29999 元匯入被告辛福前揭臺│
│  │間11時34分許  │洪宜貞  │接獲自稱係郵局「張經理」之│灣銀行帳戶                  │
│  │              │被害人:│來電,佯稱洪宜貞轉帳發生錯│                            │
│  │              │黃勇勝  │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                            │
│  │              │        │使洪宜貞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
│  │              │        │指示,持黃勇勝之彰化銀行第│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至嘉義縣大林鎮南華大學彰化│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電話指│                            │
│  │              │        │示操作匯款。              │                            │
├─┼───────┼────┼─────────────┼──────────────┤
│2 │99年9 月29日下│告訴人  │劉詩涵於96年9 月29日某時,│將6111元欲匯入被告辛福前揭臺│
│  │午1 時12分許、│劉詩涵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灣銀行帳戶2 次,均匯款失敗。│
│  │1 時16分許    │        │劉詩涵付款設定錯誤,致劉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99年9 │
│  │              │        │涵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月29日下午1 時12分許之匯款  │
│  │              │        │,持其中華郵政埔里第3 市場│6111 元 有成功,然按偵卷第77│
│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市南│頁反面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行轉帳│
│  │              │        │區○○路○ 段236 號台中樹仔│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筆交易並│
│  │              │        │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未成功,另依偵卷第78頁正面之│
│  │              │        │示匯款。                  │前開交易明細資料、第85頁反面│
│  │              │        │                          │劉詩涵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  │              │        │                          │劉詩涵雖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  │              │        │                          │許有成功匯出6111元,然其匯入│
│  │              │        │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此非被告辛福之帳號。是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書前開所稱,有所誤│
│  │              │        │                          │會。)                      │
├─┼───────┼────┼─────────────┼──────────────┤
│3 │96年9 月29日12│被害人  │姜佩汝於96年9 月29日某時,│將8111元欲匯入被告辛福臺灣銀│
│  │時45分許、12時│姜佩汝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行帳戶3 次,均匯款失敗。    │
│  │49分許、12時56│        │因姜佩汝付款轉帳設定錯誤,│                            │
│  │分許          │        │需姜佩汝配合取消,致姜佩汝│                            │
│  │              │        │陷於錯誤,持其下營郵局帳戶│                            │
│  │              │        │之提款卡於前揭匯款時間,至│                            │
│  │              │        │台南縣麻豆鎮○○路25號麻豆│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                            │
│  │              │        │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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