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福
吳東達
許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東達於民國96年間,見報紙上有徵求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於96年10月間某時,將其在新竹市○○路457 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新竹市○○街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江雅雯,佯稱江雅雯之前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金額,有一筆無法入帳,致江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凌晨0 時40分、凌晨1 時35分,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29 號之台新銀行櫃員機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 元、99000 元至被告吳東達上開銀行帳戶。
㈡被告辛福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9 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新竹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劉詩涵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成功,詐騙得逞。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姜佩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惟因帳戶轉帳問題,致交易失敗未完成轉帳,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嗣經洪宜貞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被告許金祥於民國96 年間,見自由時報上有徵求存款簿及提款卡之廣告,遂於96 年5月9日晚間7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曾華興,佯稱為曾華興之友人珍妮佛,謊稱亟需借錢急用,使曾華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86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提款機前依其電話指示操作,於前揭同日下午4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許金祥上開帳戶。併辦意旨書則以:被害人吳驊恩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於96年10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許金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㈣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許金祥、辛福、吳東達申辦、販賣帳戶之地點分別在屏東縣及新竹縣,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許金祥、辛福、吳東達之現住地、所在地亦分別在屏東縣及新竹縣內,故本件應分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管轄,而就被告許金祥、辛福、吳東達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分別諭知被告許金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辛福、吳東達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金祥、辛福、吳東達等人所提供之帳戶,與同案被告徐輝祥、彭詠祺、葉俊輝、陳文河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周金保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而相關正犯周金保、余建德、李建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97年度偵字第288 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嗣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8、2563號撤銷改判確定,且徐輝祥、彭詠祺、葉俊輝、陳文河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周金保所屬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97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判決有罪,此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就被告許金祥、辛福、吳東達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原審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原審竟將檢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