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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97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余建德係舊識,明知周金保於96年7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由周金保擔任該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聯絡之工作,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共犯之工具,余建德於同年7月底,依周金保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向周金保應徵外務而結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周金保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之行動電話或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接受周金保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擔任向出售帳戶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每收購一帳戶可向周金保取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測試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與余建德同受周金保指揮,擔任相同工作者,另有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林宗衛、周肇文則於同年9月中旬起,亦透過不詳之人轉介而與周金保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衛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高收郵銀簿」廣告,再分別利用向周金保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每個帳戶3千至5千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以每本1萬至1萬3千元代價出賣予周金保。甲○○明知上情,竟於96年10月間,經余建德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余建德等人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分工既定,自96年10月3日起,當余建德接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時,甲○○即與余建德同往,並依余建德之指示測試提款卡或統計各家金融機構帳戶領取之金錢數額,並與余建德將所領取之金錢,以每10萬元一疊綑綁整理後,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等處交付給周金保,余建德則依提領金額之多寡,支付甲○○每日2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而與余建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即通知余建德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再由余建德轉知甲○○同往處理。嗣於96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77號麥當勞速食店,當場查獲經指派到場收購帳戶之余建德,並查獲於余建德車上等候之甲○○。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6號之停車場查獲周金保,復在同址3樓電子遊戲場查獲周肇文、林宗衛,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周金保、余建德、周肇文、林宗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斟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證據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余建德有收購帳戶,並接受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等行為,且受雇於余建德,為余建德統計自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取之金錢數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余建德所領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余建德告知是逃漏稅的錢云云。經查:

二、被告甲○○依余建德之指示,測試提款卡之功能、記帳整理所提取金錢之帳目,並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余建德共同交付予周金保,遭查獲當日並與余建德共同前往收購存摺帳戶,若謂其不知此係詐騙集團,已難採信,況被告偕同余建德領款或將款項交付周金保均係利用夜深人靜處理,交款更約在桃園幼獅工業區偏僻地區,顯係避人耳目,畏罪情虛。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業據其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余建德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卷第63頁至70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其中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而該帳戶嗣後經查為人頭帳戶,以致檢警人員追查無門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報章、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所得進出之管道等事實一再披露,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拒絕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衡情,被告更難委為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是被告辯稱余建德告知是逃漏稅之款項,伊不知是詐欺款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至難採信。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事實,均經被害人等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存)款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甲○○與共同正犯周金保、余建德、周肇文、林宗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未全部經手,然因有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害人確遭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被告自應就此犯罪事實同負責任。被告偕同余建德收購存摺遭逮捕,復有測試提款卡、領款、記帳、交款行為之參與,實為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即屬犯罪行為之分工,依前所述,自應就其共犯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至共犯余建德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被告係伊私人所雇用,並不知為詐欺集團及周金保云云,然查,被告已坦認余建德的老闆係周金保,且周金保以電話連絡取款等事宜(同上偵卷第69頁),顯見證人余建德此部分證述多所保留,應係迴護之詞,礙難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傳訊證人周金保及余建德部分,按余建德部分業經原審傳訊詰問完畢,被告此部分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已然滿足,且其證詞部分業經本院認有迴護被告之情,是本院認無再傳之必要;另證人周金保雖未經原審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證明所提供之記帳行為為詐騙既遂後之記帳行為,然被告該等記帳行為,經本院認定本係領款後之記帳行為,是待證事實已然明瞭,自毋庸傳訊周金保作證,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固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各該指定帳戶,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既遂。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罪。

五、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多數被害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被告甲○○辯稱本件尚有集合犯之適用,自無足採。

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甲○○與余建德、周金保、林宗衛、周肇文等人與綽號「阿扁」及藏身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中綽號「小將」及不詳年籍、姓名等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既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由余建德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從事集團分工之工作,業經前述,是其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原審認為係犯幫助詐欺罪,應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違誤,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惟參酌被告甲○○偕同余建德收購存摺遭逮捕,復有偕同余建德領款及測試提款卡、記帳、交款行為之參與,雖為全部詐欺犯罪環節之一,然其所犯情節較諸其餘共犯為輕,參與之時間較短,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周金保等人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各罪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至其他扣案物品尚乏確據足認與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自無從予以沒收。另共同正犯余建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明尚且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所犯法條 │被告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
│1   │巳○○│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   │未○○│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丑○○│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癸○○│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丁○○│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丙○○│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三、四、五、│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羅雅靜│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卯○○│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9   │辛○○│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0  │庚○○│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1  │申○○│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2  │戊○○│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3  │寅○○│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4  │子○○│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5  │壬○○│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6  │辰○○│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7  │午○○│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8  │乙○○│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9  │己○○│刑法第339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二、四、五、六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                │ 沒收法條       │
├──┼────┼────────────┼────────┤
│1   │余建德  │帳冊1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款           │
├──┼────┼────────────┼────────┤
│2   │周金保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第2款           │
│    │        │卡一枚)                │                │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                │
│    │        │卡一枚)                │                │
├──┼────┼────────────┼────────┤
│3   │余建德  │蔡子皇聯邦銀行存摺1 本(│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第2款           │
├──┼────┼────────────┼────────┤
│4   │余建德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第2款           │
│    │        │卡一枚)                │                │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                │
│    │        │卡一枚)                │                │
│    │        │SIM 卡:                │                │
│    │        │0000000000號1枚         │                │
│    │        │0000000000號1枚         │                │
├──┼────┼────────────┼────────┤
│5   │林宗衛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第2款           │
│    │        │卡一枚)               │                │
├──┼────┼────────────┼────────┤
│6   │周肇文  │行動電話: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第2款           │
│    │        │卡一枚)                │                │
├──┼────┼────────────┼────────┤
│7   │周肇文  │徐輝祥身分證影本1紙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正反面)              │第2 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