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宏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瑛蓉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壹張、陳湘麟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張及和解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呂文宏與陳湘麟曾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KTV 發生鬥毆,呂文宏因而邀集彭紳昶(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十數名,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0號陳湘麟之母親王瑛蓉所經營之「哪裡」義大利麵店內,呂文宏與其友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藉由其等人數上優勢盤據於店內,呂文宏要求陳湘麟及王瑛蓉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前揭鬥毆事件和解,並出言以「如果沒有拿80萬出來,要把你帶走,打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脅迫陳湘麟及王瑛蓉,致其等心生畏懼。因陳湘麟不從,呂文宏竟容任同行友人之一先以徒手毆打陳湘麟之頭部,復持店內石質擺飾敲擊陳湘麟之右手背之強暴方式施加壓力(涉嫌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陳湘麟仍拒絕如數賠償,呂文宏乃將陳湘麟押出「哪裡」義大利麵店,並以「到時候陳湘麟斷手斷腳我不知道」、「你店也不用想開了」等語脅迫陳湘麟及王瑛蓉,王瑛蓉見陳湘麟遭押出店門外,乃央求呂文宏並允諾和解,呂文宏及其同行友人始將陳湘麟帶回店內,並要求陳湘麟及王瑛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王瑛蓉及陳湘麟迫於呂文宏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不得已乃分別簽發金額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共同作成和解書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呂文宏嗣於取得上開本票等物後始率同行友人離去。後因陳湘麟心生不甘具狀向本署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證人陳湘麟(見偵卷第7 頁)、證人王瑛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紙(見他字卷第69至78頁),當事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文宏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麟(見偵卷第7 頁)、證人王瑛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哪裡」義大利麵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紙(見他字卷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陳湘麟、王瑛蓉之自由法益,應論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強制陳湘麟部分之罪處斷。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起於與陳湘麟之鬥毆事件,因自身受有傷害而心有不甘乙節,併其手段、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因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