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56號、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憲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李崑志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㈠張憲昌與李崑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444 巷2 號前,見陳佳蓉所有車牌號碼126-EHY 號重型機車1 台停在該處且龍頭未上鎖,推由張憲昌在旁把風,再由李崑志將該機車牽離現場而竊取之;㈡張憲昌與李崑志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6日凌晨5 時許,由張憲昌騎乘車牌號碼126-EHY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崑志,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海豐坡23之3 號,由李崑志持張憲昌所交付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偷竊李源所有車牌號碼336-BFW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掛上車牌號碼126-EHY 號重型機車以避警察查緝,嗣張憲昌於99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17 號「航空城網咖」內為警查獲。㈢李崑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5 日晚間11時2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5 號前,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以破壞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李珍妮所有之車牌號碼898-ECS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崑志於99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98-ECS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昱君,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6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昌、李崑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17-2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3-24 頁)、贓物領據(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2頁)、查獲現場照片、機車照片(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9-32 頁)附卷可稽,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張憲昌、李崑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張憲昌、李崑志共同竊盜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崑志雖於本院100 年6月23日訊問及100 年6 月24日審理時,均供稱渠前女友許昱君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李崑志之上開供述外,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昱君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李崑志亦自承其於100 年初因許昱君喜新厭舊而分手(本院卷第156 頁),其是否因此對許昱君存有怨懟而為虛偽陳述,尚非無疑,自無從單以被告李崑志恐有虛偽之虞之陳述遽為不利許昱君之認定,故尚無從認定許昱君亦為本件共犯,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67-73 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車主李珍妮之配偶李項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18-1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20-2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23-2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機車照片(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35-37 頁)附卷可稽,及十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李崑志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李崑志竊盜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崑志雖於本院100 年6 月23日訊問及100 年6 月24日審理時,均供稱渠前女友許昱君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李崑志之上開供述外,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昱君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李崑志亦自承其於100 年初因許昱君喜新厭舊而分手(本院卷第156 頁),其是否因此對許昱君存有怨懟而為虛偽陳述,尚非無疑,自無從單以被告李崑志恐有虛偽之虞之陳述遽為不利許昱君之認定,故尚無從認定許昱君亦為本件共犯,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憲昌固坦承於99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騎乘換掛336-BFW 號車牌之126-EHY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17 號為警查獲一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換車牌的不是伊,伊也沒有去偷車牌,那是李崑志自己去的,換好車牌後,原來的車牌就被李崑志丟掉了云云。訊據被告李崑志固坦承知悉上開336-BFW 號車牌為贓物,然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牌係其前女友許昱君所竊得,伊之前係替許昱君頂罪並誣賴張憲昌。實則案發當日伊與張憲昌、許昱君因故無法回家,一同在離大園不遠的某間廟宇暫宿一宿,晚間伊聽到許昱君騎機車回來的聲音才醒來,睡起來就發現有該車牌,後來伊才知道車牌是許昱君換來的,當時該車牌已經裝在機車上了,幾天之後許昱君才跟伊說有換車牌、說是去大園街上亂逛看到該車牌就拔來換了云云。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經查:上開336-BFW 號之車牌1 面,係李源於99年5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海豐坡23之3 號遭竊。嗣被告張憲昌於99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騎乘換懸掛上開336-BFW 號車牌之126-EHY 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17 號為警查獲一情,業據被告張憲昌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李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58-60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6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9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6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5頁)、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6-27 頁)、查獲現場照片、機車照片(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29-3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再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志自警詢、偵查至100年6 月23日緝獲到案當日於本院之訊問中,就上述車牌係其與被告張憲昌共同下手行竊,且對於被告張憲昌如何交付工具及把風情節證述歷歷(99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卷第67-73頁;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5-13.42-44頁),甚且於100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之初亦稱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53 頁),且其所述亦與前揭被害人李源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內容悉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李崑志於自警詢、偵查起至100 年6 月23日緝獲到案當日於本院訊問中,均自承所為竊盜案件非僅單一,其明確區分上開犯罪事實㈢與共同被告張憲昌無關,僅犯罪事實㈠、㈡係與被告張憲昌共同為之,就本案上揭3 次供述均為一致且犯罪情節陳述翔實,又足認並非泛言誣指,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李崑志至本院100 年6月24日審理期日(即首次因本案與被告張憲昌共同開庭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前係替許昱君頂罪並誣賴張憲昌,因當時許昱君說要將張憲昌拖下水、責任平均分擔云云,然被告張憲昌固然否認有與被告李崑志共同行竊,然被告張憲昌於100 年5 月1 日經緝獲到案訊問時供承:知道李崑志去偷了一個機車大牌,換裝在上揭兩人共同行竊之車號126-EHY 號重型機車上(本院卷第76頁),於100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偷車牌是李崑志自己去的,換好車牌後,原來的車牌就被李崑志丟掉了(本院卷第95頁反面),該部分與李崑志100 年6 月24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張憲昌不知道許昱君有為其二人換裝車牌乙節,已互相齟齬,被告李崑志固稱:於警詢時係為了許昱君要求分攤責任,故將竊盜車牌部分亦牽連被告張憲昌為共同竊盜之共犯云云,然若是為了要分攤責任,其卻未依循自稱之上述想法,將其在警局中查獲當日與許昱君所騎乘之機車即犯罪事實㈢之機車亦共同攀誣為張憲昌共同行竊,其作法矛盾,且若上述車牌,被告李崑志只是為了要撇清許昱君之責任,大可自承係其自己一人犯案,並無再另行牽扯共同被告張憲昌之必要。況被告李崑志於100 年6 月23日經緝獲到案時,經本院提示起訴書、通緝書供其閱覽,當時被告李崑志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雖然有供出許昱君,但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究竟本案犯行係「許昱君所犯、由其頂替」、或者是「許昱君與其共同參與,但因當時基於男女朋友之感情不想供出許昱君」,當日被告明確回答係後者,與被告李崑志於100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經交互詰問證稱車牌部分是許昱君單獨所犯,而由伊頂替,並誣告張憲昌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足見其對於該部分說詞應係懼於被告張憲昌之人情壓力及為了減免自己及共同被告張憲昌加重竊盜罪之刑責之迴護、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憲昌、李崑志所持以供犯罪事實㈡行竊使用之扳手、起子,及被告李崑志所持以供犯罪事實㈢行竊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既均屬金屬製品,且依被告之供述,復可用以拔除機車車牌及破壞機車電門,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崑志、張憲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李崑志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張憲昌、李崑志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憲昌、李崑志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㈡、㈢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行為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張憲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悉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李崑志,審理中亦僅避重就輕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崑志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㈡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曾當庭向被害人李珍妮道歉,及本件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李崑志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事實㈢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崑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8 、9 頁),爰在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供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扳手及起子,雖係被告張憲昌、李崑志所持以行竊所用之物(99年度偵字第19784 號卷第42頁),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另扣案之鑰匙1 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