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哲銘原名黃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哲銘曾於民國79年間因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0年1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1年4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自80年4 月18日起算執行,於87年11月7 日脫逃出監,其所犯之脫逃罪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3 月先於90年5 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自88年2 月4 日入監服上開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至91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7 日假釋縮刑期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之前約半個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址,向施凱瑄佯稱其投資購買不動產,須繳付訂金,然身邊資金不足,欲向施凱瑄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取得施凱瑄之信任,同時交付不會兌現之擔任人頭公司「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童啟陽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施凱瑄陷於錯誤,乃允借20萬元予黃哲銘。黃哲銘基於接續犯意,於95年4 月11日又至上開同址,向施凱瑄佯稱其所投資購買之不動產,欠缺過戶之稅金,欲向施凱瑄借款,其另交付人頭公司龍宜興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張勝群)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施凱瑄,作為償還借款擔保,藉以取信,施凱瑄又陷於錯誤,乃允借20萬元予黃哲銘,雙方並約定黃哲銘應於95年5 月11日償還施凱瑄上開40萬元,施凱瑄另要求黃哲銘書立內容為黃哲銘於95年4月11日受施凱瑄同居男友鄭為升之託,同意代保管上開二紙共40萬元支票之保管條。嗣前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施凱瑄屢向黃哲銘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凱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施凱瑄於98年1 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凱瑄、童啟陽、張勝群分別於99年10月21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哲銘固自承有分別二次先後交付告訴人施凱瑄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施凱瑄買車時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並非向其借款,且伊買車之價款為50萬元;當時伊用黃振財給伊的上開二紙支票支付予施凱瑄,黃振財與伊一起投資不動產賺錢,黃振財曾經欠伊50萬元,所以才會交付伊上開二紙支票以抵償,黃振財之所以積欠伊50萬元,是因為黃振財曾介紹桃園二間房屋可出賣,伊找到買主,事後買賣雙方繳付佣金,該二間房屋之佣金各為20萬元,本來伊與黃振財應平分佣金,結果黃振財將佣金全部拿去,而其中一間房屋之佣金20萬元應平分,一人分10萬元,所以該二間房屋佣金部分,黃振財欠伊30萬元,又伊與黃振財在中壢市○○路一起合夥買房子,約定伊出30萬元訂金、黃振財出20萬元訂金,但後來50萬元訂金都是伊出,該屋後來沒有買成,訂金被沒收,該中壢市○○路的購屋訂金部分,黃振財欠伊20萬元,連同上開30萬元,共積欠伊50萬元,所以黃振財才交付伊本件上開二紙支票以抵償欠伊之債務;伊向施凱瑄說上開二紙支票兌現後,車子再過戶,最後該二張支票沒有兌現,施凱瑄就將車牽回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施凱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因何原因拿到這兩張支票?)黃哲銘說他有投資房地產,他要買一間房子要投資,第一張支票他說要繳付訂金不夠錢,所以他先拿一張5 月30日到期的支票,叫我換現金給他,詳細時間這麼多年我忘記了,但是地點是在中壢市○○街我以鄭為升名義買的房子那邊將支票交付給我。第二張支票是黃哲銘於4 月11日在上開地點交給我,他說已經買了我講的上開房屋,但是欠缺過戶稅捐的錢,還是要用第二張支票向我調現款,我前後二次是交付如上開二張支票面額的全額現金給黃哲銘,錢是我從鄭為升的戶頭提的,但是戶頭裡面的錢都是我的,前後兩次時間不會相差半個月。」、「(檢察官問:被告拿支票向你調現金,你們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因為他說95年4 月11日之後的一個月,也就是95年5 月11日就會拿現金償還給我,並且把那二張支票拿回來,因為只有一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跟他算利息,而且中壢市○○街的房屋當時是黃哲銘介紹我買的,我買了之後房屋有增值有賺錢。」、「(檢察官問:事實上是黃哲銘拿支票來向你調現金,把支票交給你,為什麼保管條的內容會是寫他保管支票?)我不是很懂得保管條的意思,我只知道我拿現金給他,他給我二張支票,保管條的內容是我自己打的,我以為這樣的作用就是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他就有侵占或詐欺的嫌疑,而且可以證明我有給他錢,同時證明他有交支票給我抵押。」、「(檢察官問:黃哲銘向你調現金的時候,你是否知道他的經濟狀況為何?)他說他有賺很多錢,我也覺得他有能力買房子賺錢,因為我的房子就是他介紹的。」、「(檢察官問:黃哲銘拿票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支票是哪裡來的?)他說是介紹別人買比較便宜的房子,他所分得的紅利。」、「(審判長問:另外被告還有向你買車嗎?)有,他向我買一台MARCH 的車,該車是登記在盧永華的名下,我是借盧永華的名字登記,該車是貸款買的,貸款金額我不記得,這部車本來是我要買給家人使用的,後來我家人都有車不需要用到,黃哲銘說他剛好需要,我就轉賣給他。」、「(審判長問:你賣車給他,是在你交四十萬元之前或之後?)之後,就是卷附該張保管條上記載的時間,就是95年4 月22日。」、「(審判長問:他買上開車輛有無交付車款?)因為該車本來就是貸款車,他說等到他房子成交賺到錢,他95年5 月11日會還給我向我調現的本案四十萬元,車子的部分他要用五十萬元向我買,他怕他的資金要做其他投資,所以他說在95年年底我向銀行所貸的上開車輛的貸款由他來幫我繳。」、「95年5 月30日第一張票期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想要聯絡他(即被告)是否要拿現金來換回支票,但是都聯絡不到,但是95年5 月11日即他本來同意該日還款之後我就一直聯繫他了,也沒有聯繫到,一直到95年5 月底都聯繫不到他,所以我才會將支票軋入銀行帳戶,軋入之後就跳票了。第二張票我請鄭為升去調,他調了八萬現金給我,所以第二張票是誰拿走我不知道,但是我有拿到第二張支票的退票理由單影本,這是鄭為升拿給我的,我向被告拿到第二張支票之後,我把支票交給鄭為升,鄭為升又將支票交給傑勤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調現金,所以這張支票後來是傑勤企業有限公司軋入該公司帳戶內退票。」等語。證人施凱瑄就本案之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時,交付予其之擔保,前後所證,與其98年1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99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並無不同,且其能清楚分辨其借款40萬元予被告與其賣車予被告之不同之二事之區隔。
㈡被告既向本院辯稱黃振財與伊曾成功仲介桃園二間房屋買賣,該二間房屋之佣金各為20萬元,伊與黃振財應平分該二間房屋之佣金云云,則被告與黃振財就該二屋之買賣應各分得20萬元之佣金,黃振財即使將該二屋買賣之佣金全部拿走,其所欠被告者亦為20萬元,被告竟辯稱就該二屋買賣之佣金部分,黃振財欠其30萬元云云,該項辯詞顯係臨訟未及思慮周詳之杜撰之詞,顯屬不實。況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僅於99年9 月29日偵訊時供出上開桃園的房子的地址為桃園市○○街39號3 樓之21、23號,然迄未提出其仲介該二房屋買賣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更未提出該二房屋買賣時,黃振財一人獨吞買賣雙方所交付之佣金之任何證據,且被告亦未提出購買中壢市○○路某屋時被沒收訂金暨黃振財應如何負擔此部分訂金之任何證據,是其辯稱黃振財有積欠伊上開50萬元,非有憑據,僅為空言。又被告辯稱其向施凱瑄買車須款50萬元,才向黃振財催討得上開二紙支票,然黃振財既積欠其50萬元,被告卻僅向黃振財催討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亦於理未合,況黃振財既願交付客票二紙予被告抵債,黃振財即使身邊已無其他財產或支票可供支付抵債,被告衡情亦無不使之書立契據自承尚積欠其10萬元之理,其不此之為,任令己陷入毫無債權證據之地步,與其尚知向黃振財催討本件客票二紙之行徑大相徑庭。
㈢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偵訊時辯稱上開支票二紙好像是客戶給伊的,該二紙支票是誰給伊的,伊要問江文福,伊記得給伊支票的客戶住在三峽,伊有去過該客戶的家云云。此項辯詞,與被告嗣後改持之上開辯詞即黃振財因積欠伊上開50萬元所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顯然完全不同,亦可見其先後辯詞之虛偽。又被告既得於嗣後清楚記憶黃振財如何積欠其上開50萬元,卻於99年3 月2 日通緝到案接受偵訊時,為完全不同之陳述,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偵訊時明確陳稱如97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11頁反面的保管條,其上書立伊代為保管50萬元現金,就是伊向施凱瑄買車50萬元所書立之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其該50萬元之保管條係何意時,竟稱「我怎麼想都想不起來」云云),另外一張(即同上卷第12頁)保管條是伊保管二紙共40萬元之支票云云,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二紙共40萬元之支票是伊向施凱瑄買車時交付的支票云云,明顯不符。況被告向施凱瑄買車之價款既為50萬元,依被告之所言,施凱瑄亦已要求被告交付二紙共4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車價款,則施凱瑄亦恆無不要求被告就剩下之10萬元交付支票、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之理,是可知97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11頁正面保管條、第12頁之保管條,應如證人施凱瑄證述,即該卷第11頁正面保管條係被告第一次向其借款20萬元時,以童啟陽開立之上開客票作為償債擔保,並書立該保管條,該卷第12頁之保管條則係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20萬元時,被告又以龍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客票作為償債擔保,並書立該保管條,將上開二紙支票並行記載於其上。況依97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11頁正面保管條、第12頁之保管條上記載之保管日期及書立保管條日期均為95年4 月11日,歸還日期則同為95年5 月11日,明顯可知該二保管條所記載者,確為同一類屬性之事,即同為被告向告訴人施凱瑄借款之事。
㈣被告交付告訴人施凱瑄之上開二紙支票,其中一張係童啟陽所開立,發票日為95年5 月30日,另一張係龍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5年6 月25日,嗣後均遭提示退票,有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證人童啟陽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之前的老闆要開公司,然因欠稅不能開公司,所以叫伊去開公司即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伊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又依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童啟陽以唯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大安分行之甲存帳戶(告訴人收受之被告交付之童啟陽開立之支票,即為該帳戶之支票),自95年6 月12日起即連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退票張數高達342 張,全數均未退補,退票之總金額更高達107,749,919 元,顯然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係以虛設公司行號為能事,並出賣芭樂票予他人以獲不法之利益。再證人張勝群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綽號叫江勝的人叫伊當龍宜興業有限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依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張勝群以龍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告訴人收受之被告交付之龍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即為該帳戶之支票),自95年6 月30日起即連續退票,並遭拒絕往來,退票張數高達121 張,全數均未退補,退票之總金額更高達51,343,516元,顯然龍宜興業有限公司係以虛設公司行號為能事,並出賣芭樂票予他人以獲不法之利益。足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施凱瑄之上開二紙支票均係自始即註定無法兌現之支票,而被告復未能說明該二紙支票之來源,尤未能說明其為何得以信賴童啟陽、龍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之信用、該二紙支票又係因何等交易而取得,被告顯然係以該二紙芭樂票以向告訴人施凱瑄詐取借款,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編造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⑷、經綜合本件上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⑸、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犯本件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⑹、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次半個月內,均以購買房屋亟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施凱瑄詐借款項,是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屬同一目的下之接續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詐得財物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