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79
、4557、6178、7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修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張修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後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件不構成累犯),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打破車輛之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美華、黃靖倫、蔡豐雄、何子豪、張政平、周素真、羅惠妹、郭先煌、朱志航、蘇西岳、顏瑞俐之指訴及證人謝佳勳、梁仁昌、高鈺絜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4張、世貿帝國大樓停車場監視畫面17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15997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勘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九之罪,係同一時間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後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其等歷來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觀之,既無相當期間之延續性,尚難認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況本院業將其等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尚有前開強盜、竊盜罪刑需繼續執行完畢,是經此執行之後,應足可祛除其之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是公訴意旨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事 實 │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99年10月10日17│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打破周美華│張修維竊盜,處│ │ │時15分 │華路3號(統領 │所有車牌號碼V5—39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期徒刑伍月,│ │ │ │百貨大樓地下4 │,竊取車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網│如易科罰金,以│ │ │ │樓停車場) │卡1 只、行動電話2 支、Kanebo廠牌皂霜8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瓶。 │算壹日。 │ ├──┼───────┼───────┼───────────────────┼───────┤ │ 2 │99年10月13日中│桃園縣桃園市復│張修維於左揭時地,以拳頭徒手擊破黃靖倫│ │ │ │午12時至20時間│興路380號地下1│所有車牌號碼5853—YQ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張修維竊盜,處│ │ │之某時 │樓停車場(全聯│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吸盤1 個、回數票3 本│有期徒刑肆月,│ │ │ │福利中心桃園復│、現金500 元、太陽眼鏡1 付。 │如易科罰金,以│ │ │ │興店)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3 │99年10月25日14│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以手肘擊破蔡豐雄│ │ │ │時 │正路1474號 │所有車牌號碼6796—VB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張修維竊盜,處│ │ │ │ │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 只(內有現金7000元)│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99年10月29日13│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打破何子豪使用車│ │ │ │時20分 │山路939號(愛 │牌號碼5Q—6499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賴│張修維竊盜,處│ │ │ │買量販桃園店3 │瓊媛)之車窗,竊取車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有期徒刑伍月,│ │ │ │樓停車場) │1台 、數位相機1 台(含記憶卡4G1 張)、│如易科罰金,以│ │ │ │ │創見隨隨身碟1 支、TOSHIBA 隨身碟1 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遠傳大寬頻接收盒1 個。 │算壹日。 │ ├──┼───────┼───────┼───────────────────┼───────┤ │ 5 │99年10月30日19│桃園縣桃園市民│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打破張政平所有之│ │ │ │時15分 │光東路151號( │車牌號碼0979—B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張修維竊盜,處│ │ │ │敦堤牛排店) │取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信用卡、│有期徒刑陸月,│ │ │ │ │存摺各1 份、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只、│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8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6 │99年11月1日18 │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打破周素真所有之│ │ │ │時6分 │正路19號(新光│車牌號碼1067—P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張修維竊盜,處│ │ │ │三越百貨B2停車│取車內之SCOTTISH HOUSE手提包1 只。 │有期徒刑伍月,│ │ │ │場)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99年11月2日19 │桃園縣桃園市民│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打破羅惠妹所有車│ │ │ │時25分 │光東路151號( │牌號碼LK—6566號、陳邦樑所有車號3398—│張修維竊盜,處│ │ │ │敦堤牛排店) │TV 號 、郭先煌所有車號3436—ZB號等自用│有期徒刑伍月,│ │ │ │ │小客車車窗,竊取羅惠妹所有之手提電腦包│如易科罰金, │ │ │ │ │一個、陳邦樑部分未竊得財物、令竊得郭先│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煌所有之黃黑色相間之手提袋。 │折算壹日。 │ │ │ │ │ │ │ ├──┼───────┼───────┼───────────────────┼───────┤ │ 8 │99年11月26日17│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以拳頭徒手打破陳琬婷│張修維竊盜,處│ │ │時30分 │埔二街15號(千│所有車牌號碼6158—N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期徒刑伍月,│ │ │ │葉火鍋停車場)│,竊取皮夾一個。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9 │99年12月14日20│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徒手打破朱志航所有車│ │ │ │時40分 │正路1071號(世│牌號碼9722—PQ號、蘇西岳所有車牌號碼 │張修維竊盜,處│ │ │ │貿帝國大樓地下│5789—D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蘇西岳│有期徒刑伍月,│ │ │ │3樓停車場) │車內筆記型電腦一臺、包包一個。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0 │100年1月28日14│桃園縣桃園市同│張修維於左揭時地,打破車牌號碼LE—2453│ │ │ │時 │德十一街58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藍色手提包│張修維竊盜,處│ │ │ │福利川菜餐廳地│(內有存摺1本、印章4枚、隨身碟、讀卡機│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停車場) │、渣打銀行保險箱鑰匙1支、現金200元) │ │ ├──┼───────┼───────┼───────────────────┼───────┤ │ 11 │100年1月28日14│桃園縣桃園市中│張修維於左揭時地,持顏瑞俐之保險箱鑰匙│ │ │ │時20分 │正路465號(渣 │開啟上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鑽戒2 只│ │ │ │ │打商業銀行永安│、5 台兩重之金條1 條、1 台兩重之金塊5 │張修維竊盜,處│ │ │ │分行) │塊、20台兩重之金項鍊10條、10兩重之金手│有期徒刑捌月。│ │ │ │ │鍊10條、8 台兩重之黃金戒指15只、4 台兩│ │ │ │ │ │重之金幣項鍊1 條、印鑑2 枚等財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