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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長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文華(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陳長壽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華,同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下溪洲子25之22號「桃園縣私立柏恩斯托兒所暨安親班」(起訴書誤載為「柏恩斯幼稚園」,逕予更正,以下簡稱「柏恩斯托兒所」),侵入其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鋁框條、鐵條、鋼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將之裝入麻袋,並將該等物品搬運放置在前開車輛上據為己有。適有該托兒所股東林鴻義巡視時發現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園街口查獲上開車輛,並在車上查得前開失竊物品中之鋁框條2 條。

二、案經柏恩斯托兒所負責人林家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0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卷第23頁參照),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林文華路經柏恩斯托兒所,並拿取四包含鋁框類之物品,置放於所承租之車牌號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車載林文華經過時,看到該托兒所路邊水溝蓋上面有四包東西,有一包有露出是鋁條,另三包看不出是什麼東西,伊看到鋁條便想要拿去變賣,故將該四包物品搬到車上,經過林鴻義面前,林鴻義才開車從後面追,追一段路之後,伊停車叫林文華下車先走,伊問林鴻義為何要在後追逐,林鴻義說伊是小偷,伊就把該四包東西丟在路邊,開車就走了。伊和林文華均未進入該托兒所內竊盜,伊應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柏恩斯托兒所股東林鴻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99年6 月20日當日入侵托兒所行竊之二名竊賊之一,因被告之前已經至該托兒所行竊過,故伊認得被告。渠等二人將所竊物品搬上6123-GG號自用小貨車,伊開車尾隨並大喊小偷,被告看見伊但並未停車。被竊之物品含鋁框、鐵條、鋼索大約共12,000元。警方於6123-GG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之物品內有伊失竊的兩條鋁框條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20-2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托兒所的股東,有空就會去巡察,當時看到有一部車子停在前面、前門開著,察覺有異,發現有人在二樓,親眼看見竊賊從二樓搬物品到一樓要搬上車。伊有當面質問被告為何要搬托兒所的物品,被告說是大園派出所的潘所長叫渠等來搬的,但致電大園派出所查證表示並無此事,伊就阻止被告二人搬東西,但渠等仍繼續將東西搬上車並倒車離去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56-5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一到現場就看到一輛車停在大門口,然後就看見被告與另一人,被告把托兒所的鋁門窗拆下打包,已經放三包在門口,後來倒車把那三包放在車裡,然後再進去拿另兩包出來。伊先在外面觀察,渠等要走時伊開車阻止並抄下車號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102-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99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柏恩斯托兒所有鋁框條、鐵條、鋼索等財物失竊,當天有在托兒所附近有看到被告開一部貨車。因為以前被告就涉有柏恩斯托兒所竊盜案件(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1 號竊盜案件),伊於該案中在派出所就有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伊於99年6 月20日當天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在車上,車子是在馬路上。伊看到另一個人從二樓搬東西下來一樓,開托兒所的門,從托兒所裡面搬麻袋出來,被告接手把麻袋放到車上,當時伊不知道麻袋裡面裝什麼東西。伊在托兒所前面問被告為什麼要搬幼稚園的東西,那時被告在車上,已經接手把物品放在車斗上了。伊怕被被告開車撞倒就先閃避,然後伊才開車去追被告,追到大園鄉○○路洗車廠附近時遇見紅燈,被告停車讓坐在副駕駛座之另一人下車先走,伊想拔被告的車鑰匙,但被告不讓伊拔。被告說是潘所長叫被告去搬東西,伊有當被告面打電話向大園派出所確認,但被告並未將所竊物品歸還,後來警察查獲6123-GG號自用小貨車,始通知伊領回鋁框條等語(本院卷第42-47頁參照)。

四、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證人林鴻義於100 年7 月1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之99年6 月20日已一年有餘,其就案發時查獲被告之先後順序、細節與對話內容等證述情節固然前後略有差異,惟就親眼目睹被告與另名男子共同侵入柏恩斯托兒所竊取物品之過程始終堅指明確,整體及重要細節而言,其陳述與警詢、偵查中尚屬一致。且被告前已於99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柏恩斯托兒所,徒手竊得辭海、燈具及聖誕節布置道具等物品;復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度前往柏恩斯托兒所,徒手竊得電線、杯架、水果刀、瓦斯爐、小鐵架、電箱蓋等物品,嗣經警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柏恩斯托兒所當場查獲,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原均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以「伊是配合大園分局曾炎盛警員協尋陳進強,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發現陳進強進入柏恩斯托兒所,伊隨即通知曾炎盛警員,但在園區內卻未有發現,曾炎盛指示伊這幾天再進入園區查看;同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伊在園區內被業主發現而報警,伊才被帶回偵辦。伊均是配合警方指示,絕無偷竊之行為」等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傳喚曾炎盛警員到庭作證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所辯均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證人林鴻義稱被告前已涉犯柏恩斯托兒所竊盜案件,伊於該案中在派出所就有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有印象等語屬實,且證人林鴻義攔阻被告時,被告編造係派出所所長要求其前往載運本案財物,其手法與其前案如出一轍,尤見證人林鴻義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林鴻義所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30-31 頁)、被告與來旺汽車有限公司簽訂之車號6123-GG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6123-GG 租賃小貨車之行照影本(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36-38 頁)、代保管條(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39頁)、本案之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40-43 頁、第64-65 頁)以資補強,足證所言確屬真正。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偵查中稱伊係與林文華一起下車去搬四包東西,後來伊叫林文華先走,林文華是走路走掉的(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96頁),林文華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有無看見被告於99年6月20日當日去托兒所,是被告說要去伊家載廢鐵,途中有停在一間托兒所前面,但伊沒有下車,不知道被告有無進入幼稚園,也不知道被告停下車回來有沒有人搬東西上車。後來去伊家載到廢鐵後,被告就載伊去騎車回家等語(99年度偵字第20366 號卷第89-90 頁)。被告之供述不僅與林文華供述多所齟齬、相互矛盾,復參以證人林文華亦因本案遭偵查,其前揭證詞,顯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嫌,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林鴻義證詞是項證據方法,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已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足認被告本件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查於案發時大園派出所是否果有潘姓所長一節,然本案依前述證據所述,已足認事證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公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等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文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文華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係為竊取建築物內之鋁框條等物品,亦即被告與林文華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及林文華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獨立犯意,是應就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11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4 月間兩度侵入柏恩斯托兒所竊得財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7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 頁),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空言狡辯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