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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 3號前,見謝依潔所有之車牌號碼3812-E8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中之眼鏡盒1 個(內有太陽眼鏡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謝依潔當場發覺,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瑞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僅500 元,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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