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共淨重肆點貳肆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勛(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四)(五)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1巷2 弄1 號3 樓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連同包裝袋6 只(毛重共計5.93公克,驗餘淨重共4.248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86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等情形,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15日編號UL/2011/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5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1、65、66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扣得藥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 月15日UL /2011/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5 月5 日函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張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共淨重4.2723公克,因檢驗使用0.0243公克,驗餘共淨重4.248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及打火機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