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王家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5 行「行經吳正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巷15號住處」更正為「行經吳正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2 巷15號之住處時,見其大門沒關,遂走進庭院內與住家旁且不相連的車庫」;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正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查獲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有自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吳正森所有之電纜線1 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被害人家中的狗咬了以後,看到門口的垃圾袋想要拿來丟狗,後來沒有丟到,丟到大門旁的排水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正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吳正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家中確實有養狗,從監視錄影器看來,被告是開車到伊車庫門口,然後下車拿了那一袋電纜線,之後就上車離開了,樣子看起來蠻輕鬆的,也沒有急急忙忙的跑掉等語;是被告雖辯稱想要拿東西丟狗洩憤,但拿了上開電纜線之後,被告卻直接上車離開,顯與被告辯稱要拿電纜線丟狗有所出入,否則被告若為向狗尋仇而來,神色應會相當匆忙,且拾獲任何物品都會向狗丟擲才是,被告竟取走上開電纜線而逕行離去,顯見並非針對狗而來,堪認被告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他人許可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1000元(參證人吳正森於警詢中所述);復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