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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良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ルル-A錠拾伍盒、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參拾盒、パブロンS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該禁藥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輸入之禁藥「新ルル-A錠15盒、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 微粒30盒、パブロンS10 盒」,均尚未經沒入處分,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10月18日北普稽字第1001025675號函在卷可按,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諸前揭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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