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施俊良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竟利用其前往日本工作之便,在日本地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上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施俊良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逕將上開藥品放置在其所托運之行李內,而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自日本搭乘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且未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欲由該機場入境檢查室通關入境,嗣於同日(9 月29日)下午1 時25分許通關之際,為海關人員以X 光機注檢而當場查獲,進而在其托運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施俊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施俊良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被告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由是已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有據。
㈡、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或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為藥物樣品外,即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第2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物品,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判定屬性後,認均應依人用藥品列管,且在我國均未經核准輸入進口等情,此已有該局101 年11月21日FDA 藥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偵卷第8 至9 頁)。參以被告自遭查獲時起,再三坦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乃係伊自己從日本買回準備要送給朋友等語,亦可見上開未經核准輸入進口之藥物,並非出於被告自用目的所進口甚明,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無異,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7 月29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31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被告自日本地區購入上開禁藥並攜帶入境臺灣地區,核屬輸入禁藥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本院審酌被告施俊良前曾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非無悔意,併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於甫輸入即遭海關查獲,均尚未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得見悔意,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及素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容有未足,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既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因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良於上開時地,除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外,同時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藥物,因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涉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該藥品許可證號,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1月21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旅客施俊良13項攜帶案物之屬性判斷」表在卷可稽,均屬業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是被告逕將此部分之藥物攜帶入境,並不構成藥事法所處罰之輸入禁藥行為,從而,起訴書所載前揭關於被告如何因輸入此部分禁藥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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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胃腸藥-新キャベジンコ-ワS(320錠/瓶) │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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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ルル-A錠(110錠/瓶) │ 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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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ノ一ツソ非ピリソ系散劑(690mg×100包/) │ 4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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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VE A錠60(60錠/盒) │ 6盒 │
├──┼─────────────────────┼───┤
│ 5 │オロナイソH軟膏(100g/瓶) │ 3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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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綜合感冒藥ヅキニンC(1.5g×22包/盒) │ 4盒 │
├──┼─────────────────────┼───┤
│ 7 │パブロンゴ-ルドA微粒(1.2g×44包/盒) │ 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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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nte FX NEO(12ml/盒) │ 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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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エスタツク顆粒(2g×22包/盒) │ 16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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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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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エスフアイトゴ-ルドDX│6瓶 │查許可證系統,衛生署核准│偵卷第9頁 │
│ │(270錠/瓶) │ │品名為「ESFIGHT GOLD DX │ │
│ │ │ │」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 │
│ │ │ │字第022794號) │ │
├──┼───────────┼──┼────────────┼───────┤
│ 2 │強力わかもと(1000錠/ │4瓶 │查許可證系統,衛生署核准│同上 │
│ │瓶) │ │英文品名為「WAKAMOTO │ │
│ │ │ │STRONG」字樣之藥品許可證│ │
│ │ │ │(衛署藥輸字第007216號)│ │
├──┼───────────┼──┼────────────┼───────┤
│ 3 │エビオス錠EBIOS(2000 │2瓶 │查許可證系統,衛生署有核│同上 │
│ │錠/瓶) │ │准英文品名為「EBIOS │ │
│ │ │ │tablets」之藥品許可證( │ │
│ │ │ │衛署藥輸字第013238號) │ │
├──┼───────────┼──┼────────────┼───────┤
│ 4 │メンソレ一タムAD藥膏(│4瓶 │查許可證系統,衛生署有核│偵卷第9頁反面 │
│ │145g/瓶) │ │准名為「曼秀雷敦止癢消炎│ │
│ │ │ │乳膏Mentholatum AD Cream│ │
│ │ │ │」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 │
│ │ │ │字第056644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