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淑華曾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戒治處所。詎陳淑華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係在100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43分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施用時間,已超出上開96小時之範圍,並非可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0.33公克,取樣0.0097公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 │ │。至鑑析用罄部分│ │ │ │,已滅失,不得再│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