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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李哲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改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再用打火機燒出煙霧後吸食」。

(三)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4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四) 扣案部分,更改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5 公克,鑑驗耗損0.02公克,驗餘淨重0.105 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哲安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848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5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2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10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 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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