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潘建宇涉犯轉讓毒品罪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偵訊時復就潘建宇轉讓毒品罪嫌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足認偵查機關已對潘建宇展開追訴程序,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