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濬洋原名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改為「李濬洋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青溪里9 鄰中央街155 號」、第2 至第4 行改為「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住所,竟無故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304號召集令編號0237號,指定其應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100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送交青溪里里長,惟因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濬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