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關於「民國91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9年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二、核被告鍾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
向,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本件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客觀上現未滅失而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