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人誤寫為107-KG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於同日07時16分許,徒手竊取邱郁晴所管理該統一便利商店架上之KINGKONG牌滑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9 元】,並在除去包裝後,將該滑鼠放置在所著長褲之口袋內而離去。嗣經邱郁晴調閱該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鍾欣程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之證述;⑶刑案現場照片5 張;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2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09月17日至99年03月19日」,並接續執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丙部分,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9年03月1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行為時,年紀為41歲,正當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滑鼠1 個,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599 元,價值非高,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滑鼠1 個,並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9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