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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由乙○○駕駛車號 9011-J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乾」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 3段99巷39弄處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8A-3586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與該名綽號「志乾」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深夜無人之際,由乙○○負責在該處把風,該名綽號「志乾」之男子,則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用扳手、黑色小鐵棒等工具,將該車門打開並啟動電門,而將該車竊取得手,旋駛至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 1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再由綽號「志乾」之男子,拆解該車之 ABS總成、排檔鎖、防盜器、音響等零件暨連同車內之打腊機、打氣機各1個、手工具1套、銀色手電筒1支、藍色太陽眼鏡1付及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千元,電動刮鬍刀1支、測速照相器1個)等物予以竊取後,將該車棄置於該處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90 11-JS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臺北市○○區○○路 3段99巷處,通知乙○○到案說明,在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查得甲○○所失竊之銀色手電筒 1支,及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開鎖用扳手3支及黑色小鐵棒2支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在卷,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揭失竊情節甚詳在卷,且經警自被告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銀色手電筒1支,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幀等在卷,暨查獲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3支及黑色小鐵棒2支扣案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被告所有而供共犯綽號「志乾」之男子持以行竊之開鎖用扳手 3支,經原審法院當庭堪驗後,長度約 5.7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另黑色小鐵棒 2支,長度分別約7.7公分及9公分,末端尖銳,兩端均有鉤曲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綽號「志乾」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扣案之開鎖用扳手3支及黑色小鐵棒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甲○○上揭車輛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板手 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螺絲起子1支、 8MM扳手2支、六角扳手6支、活動外接扳手 1支、十字螺絲起子頭1支、尖嘴鉗1把,雖同時在被告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且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復以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7年後即96年9月間,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原審法院就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當,復未到庭為何陳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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