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二七四七、八0五七、六四九五、七九九九、九九一三、一0五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一0三二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叁枚、「甲○○」署押陸枚、「哀招賢」署押叁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之偽造之「王悅琴」、「陳志桐」署押肆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午○○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偽造文書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竟不知悔改,於左列時間復有左列犯罪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或與鄭文龍(未據起訴)共同;或與其弟辰○○(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巳○○(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結夥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午○○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橇、螺絲起子或雨傘骨架製成之鐵勾等工具,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而犯之(毀損門鎖、車門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變賣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三、五及十六所竊得之乙○○、甲○○、哀招賢信用卡,冒充真正持卡人前往商家刷卡購買物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甲○○」或「哀招賢」署押(同時複寫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或第三聯上),並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午○○所選購之物品(詳如附表二所列),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甲○○、哀招賢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家、發卡銀行,或因所持信用卡未通過銀行審核,而未詐得物品。
㈢復與其弟媳黃敏婷(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相偕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六巷六號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興租賃公司),持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竊得之王悅琴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由黃女冒充王悅琴本人承租車輛,午○○則冒稱為「陳志桐」(虛構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興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並由黃敏婷、午○○分別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及永興租賃公司所提供之票號N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簽「王悅琴」、「陳志桐」署押各一枚(共四枚),並捺指印各一枚(共四枚),而偽造王悅琴、陳志桐名義與永興租賃公司訂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及供擔保之本票一紙(未記載金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交付永興租賃公司,致永興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FF─五00三號小客車乙輛,足以生損害於王悅琴、永興租賃公司,午○○、黃敏婷得手後將車輛留供使用,未依約定期間交還車輛。
㈣嗣因附表一編號二遭竊之戊○○發現失竊後報警採集指紋,鑑驗後發現與午○○檔案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其餘部分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一所列)。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午○○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等人財物,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戊○○之機車,且在台北市○○街竊取陳志士等人汽車內物品,係伊一人所為,其弟辰○○、巳○○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入被害人戊○○住宅竊取電腦及機車行照、鑰匙等物,並利用竊得之機車行照、鑰匙趁機騎走被害人放置樓下之車號AVI─八七五號重機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在附近尋獲等情,據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證,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戊○○機車與家中機車行照及鑰匙同時失竊,顯係被告同時竊取,被告所辯即不足採,而戊○○住處遭竊後報警採集指紋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卷第九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毀損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陳志士等人車輛內物品(或因無值錢物品而竊得物品)等情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仲箎、許健成、廖錦彰、林正明、吳周信、廖錦榮、詹國智(被害車主祝葆芝之夫)、林羅鳳釵於警訊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可憑,且現場車窗採集之指掌紋送鑑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號卷第廿六頁),被告雖另辯稱僅伊一人行竊,惟被害人陳志士另案於辰○○被訴竊盜案審理時曾到庭證稱「當時我右前車窗被打破,引擎蓋被打開,現場我看到有三個人在場,其中有一個人在摸我車子的引擎,另一個人在我車子後面柱子邊,另一個人在停在走道的賓士車旁。這三個人我有看清楚」,並當庭指認辰○○、巳○○有出現在竊盜現場(見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亦坦承其弟辰○○、巳○○當時確曾陪同在外面等候,以案發當時係凌晨五時,現場復係有人看管之私人住宅停車場,辰○○、巳○○二人果無共同行竊犯意,何以陪同被告至該處﹖況辰○○、巳○○另案亦經判決參與此部竊盜有罪,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三份可按,被告辯稱僅其一人行竊,無非迴護兄弟之詞,要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二,及十四至十八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壬○○、甲○○、丙○○、子○○、吳秀英、楊時宗、林文筆、王鳳雄、王悅琴、林永地、謝朝宗、哀招賢、魏逢佐、鄧簡華娟於指述及證人詹木林、胡玉磊、李厚生、鍾秋菊、閆世利、黃惠子、陳志文、陳志鵬、癸○○、辛○○、未○○、寅○○、卯○○供證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統一發票、加油站監視照片、遺失支票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盜刷被害人乙○○、甲○○、哀招賢信用卡詐得財物等行為均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哀招賢指述及證人李同益、宋永年、廖佩容、陳俊安、劉智豪、莊意綺供證情形相符,並有簽帳單、發票、信用卡授權交易查詢紀錄、富邦商業銀行回函等多份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坦承與其弟媳黃敏婷共同冒名租用車輛,並偽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未載金額),惟否認有詐騙汽車犯行,辯稱:伊向永興租賃公司承租汽車使用,係因無法交付車租始未按時歸還,並非有意詐騙車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即永興租賃公司淡水店店長謝忠宏於偵查中到庭供述甚詳,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上冒用「陳志桐」名義所捺指印,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檔案指紋相符,有該局函附之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等果無詐欺犯意而正常租用車輛使用,何須冒用他人姓名租用車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租得車輛後,早逾約定一日租期仍拒不交還車輛,迭經被害人永興租賃公司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可見並無還車之意,況被告最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否認租用車輛,至檢察官出示指紋鑑定結果始坦承租用車輛,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車輛之犯意無疑,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六、十八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五、十七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害人陳志士、林仲箎部分)及同條第二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及十八,分別與辰○○、巳○○或與鄭文龍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高明健康器材店冒用信用卡購物時,其將信用卡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著手,但因無法通過銀行審理致未完成交易詐得所購之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於其先後多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部分論以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與黃敏婷冒名承租詐騙車輛,並在汽車出租切結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偽簽「王悅琴」及「陳志桐」署押,並捺指印,完成後(本票未載金額僅為一般債權憑證)持以交付永興租賃公司而詐得小客車乙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黃敏婷共同偽造「陳志桐」、「王悅琴」署押、指印於汽車出租切結書、本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黃敏婷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餘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目的手段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滿三十歲,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勤勉上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贓物、偽造文書前科,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執行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出獄不久即四處行竊多達十餘次,其中多次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先是矢口否認,至審理期間始陸續承認犯行,但對共犯部分仍多所迴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執行期滿出監,未久即再行竊犯案,顯然已有犯竊盜罪習慣,其於法庭上雖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但審理期間卻另行在外犯案,可見言行不一,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五、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三號編號一、四),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行竊時所用之傘骨製鐵勾及螺絲起子,被告已供稱已丟棄,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扣得之鑰匙一支,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廢棄銷燬,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未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十一紙及商店存根聯一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乙○○」、「甲○○」、「哀招賢」署押十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未完成之本票各一紙,已為被告提出交予永興租賃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王悅琴」、「陳志桐」署押四枚、指印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移送併辦部分: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其弟辰○○、弟媳黃敏婷(均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基河國宅及內湖、南港一帶等處,竊取住宅及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後逃逸(除附表一編號四以外)。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基河國宅F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起獲起子板手十三支之作案工具及照相機等之贓物,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午○○除坦承曾竊取附表一編號四壬○○住處物品外,餘均否認查獲之物品係其行竊所得,並辯稱查獲之其他物品大都自跳蚤市場購入。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亦僅泛指被告與辰○○、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在基河國宅及內湖、南港一帶行竊」,並無明確之時間及地點,且被害人僅有己○○一人出面指稱查獲之物品中「無線電」,係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放置在台北市○○區○○街十二號地下停車場其車輛內遭人打破玻璃所竊走,其餘物品均無任何人出面指證係失竊之贓物,公訴人僅以被告午○○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查獲之物品係行竊所得,即認上述物品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且被害人己○○於警局及本院固均指認查獲之無線電係其失竊之物,但己○○並未目睹下手行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徒憑被告持有己○○失竊之贓物及其他物品,遽認其有竊盜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午○○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辰○○、辰○○(均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欲竊取海中天公司一樓停車場汽車內財物,先由被告巳○○、午○○把風,被告辰○○下手竊取海中天公司一樓所有之監視攝影機一台,得手後先放置垃圾筒內未及取走,即因海中天公司發現監視器警報聲響,經檢視監錄影帶後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在被告辰○○身上起獲起子一支,並在午○○所駕駛之車號AI-7863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作案工具萬能起子、油壓剪、一字起子、內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因認被告午○○與辰○○、巳○○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午○○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告辰○○獨自為之,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辰○○單獨起意所竊取,被告午○○並未參與,已據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案卷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巳○○供述情形相符,證人即海中天保齡球館職員陳明志雖供述自監視錄影帶觀看,被告午○○最初與辰○○、巳○○三人一同行走,後來才分開走,因認三人係共同行竊,惟辰○○已供明係獨自走在後面時,自行起意行竊,實難以被告最先曾與辰○○一同走入遽認其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午○○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五七號、七九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與辰○○、巳○○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及十四至十五部分外),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並存放於三人所居住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一六巷一一號三樓、四樓,伺機銷贓。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地下二樓盤查被告辰○○、巳○○,並至其住處起獲贓物一批,被告午○○因跳樓逃逸受傷被捕,因認被告與辰○○、巳○○共同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午○○對查獲之物品,除坦承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及十四至十五部分係行竊所得外,餘均否認係竊盜所得,惟查,如附表三起獲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建池等人失竊之贓物,固據被害人林建池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十四紙及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但渠等並未指認下手行竊之人為何,且被害人施淑敏、莊慶昌、洪寶蓮、張國潭、張耀南、李明樹、傅楊春梅、高旭東、陳登基、王源東、沈澤恩、陳國清、李建政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被告辰○○竊盜案曾到庭指認,亦無法指認何人係行竊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持有上開贓物,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 罪│犯 罪│犯 罪│ 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 犯│備 註│ │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 │法 條│ │ ├─┼───┼───┼────┼─────┼───┼────┼─────┤ │一│88年8 │台北縣│持一字螺│雷射水平儀│丁○○│刑法第三│因午○○將│ │ │月21日│淡水鎮│絲起子撬│、水平儀架│ │百二十一│空白支票借│ │ │22時許│中山北│開門鎖,│、護目鏡、│ │條第一項│予陳志文輾│ │ │ │路一段│侵入住宅│VCD放影│ │第一、二│轉提示,經│ │ │ │二七五│行竊 │機各一台、│ │、三款 │循線追查始│ │ │ │巷廿四│ │空白支票二│ │ │悉上情。 │ │ │ │號五樓│ │本、身分證│ │ │ │ │ │ │ │ │及印章各一│ │ │ │ │ │ │ │ │枚。 │ │ │ │ ├─┼───┼───┼────┼─────┼───┼────┼─────┤ │ │88年10│台北市│自樓梯間│手提電腦一│戊○○│刑法第三│經戊○○報│ │ │月20日│內湖區│窗戶爬入│部、手機一│ │百二十一│警採集指紋│ │二│4時許 │安康路│住宅陽台│支、現金三│ │條第一項│比對後查悉│ │ │ │二二八│,進入屋│萬元、身分│ │第一、二│為午○○所│ │ │ │巷十五│內行竊 │證、汽、機│ │款 │竊 │ │ │ │號二樓│ │車駕照、彰│ │ │ │ │ │ │ │ │銀、世華銀│ │ │ │ │ │ │ │ │行提款卡各│ │ │ │ │ │ │ │ │一枚、鑰匙│ │ │ │ │ │ │ │ │及機車一輛│ │ │ │ ├─┼───┼───┼────┼─────┼───┼────┼─────┤ │ │88年11│台北縣│持雨傘鐵│山葉牌音響│乙○○│刑法第三│午○○將林│ │三│月29日│汐止市│架製成之│、演奏家擴│ │百二十一│裕民身分證│ │ │9至11 │大同路│鐵勾,勾│大器、數位│ │條第一項│影本遺落在│ │ │時許 │三段一│開住宅門│相機各一台│ │第二、三│陳志鵬住處│ │ │ │0五巷│鎖後侵入│、身分證、│ │款 │,因陳志鵬│ │ │ │二弄四│屋內行竊│慶豐銀行、│ │ │為警查獲而│ │ │ │號 │ │富邦銀行信│ │ │循線查悉 │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 │88年12│台北縣│持雨傘鐵│現金五千餘│壬○○│刑法第三│88.12.16於│ │四│月12日│汐止市│架製成之│元、隨身聽│庚○○│百二十一│台北市內湖│ │ │1時許 │原興路│鐵勾,勾│低音擴大器│ │條第一項│區基河國宅│ │ │ │七三巷│開住宅門│各一台、手│ │第一、二│查獲壬○○│ │ │ │一號二│鎖後,侵│機四支、身│ │、三款 │、庚○○失│ │ │ │樓 │入屋內行│分證及駕駛│ │ │竊之隨身聽│ │ │ │ │竊 │執照三枚、│ │ │及集郵冊而│ │ │ │ │ │集郵簿二本│ │ │查悉 │ ├─┼───┼───┼────┼─────┼───┼────┼─────┤ │ │89年1 │台北市│自頂樓冷│現金一千餘│甲○○│刑法第三│89.3.3為警│ │五│月5日 │內湖區│氣管爬入│、台新、萬│丑○○│百二十一│在台北市安│ │ │14時許│環山路│五樓住宅│通、荷蘭銀│ │條第一項│興街56號7 │ │ │ │二段一│陽台侵入│行信用卡、│ │第二款 │樓住處查獲│ │ │ │四三號│屋內行竊│郵局、華南│ │ │ │ │ │ │五樓 │ │銀行提款卡│ │ │ │ │ │ │ │ │各一張、賴│ │ │ │ │ │ │ │ │銀霞存摺一│ │ │ │ │ │ │ │ │本、印章及│ │ │ │ │ │ │ │ │、濾水器、│ │ │ │ │ │ │ │ │望遠鏡各一│ │ │ │ │ │ │ │ │個。 │ │ │ │ ├─┼───┼───┼────┼─────┼───┼────┼─────┤ │ │89年2 │台北市│持螺絲起│方向盤一個│丙○○│刑法第三│於編號八查│ │六│月23日│南港區│子撬開車│、音響一台│ │百二十一│獲時,在AI│ │ │13時許│研究院│號K5─37│及後車燈、│ │條第一項│─7863號車│ │ │ │路二段│25號自小│方向燈各一│ │第三款 │內查獲失竊│ │ │ │一八二│客車車門│組 │ │ │之後車燈一│ │ │ │巷口 │進入行竊│ │ │ │組 │ ├─┼───┼───┼────┼─────┼───┼────┼─────┤ │ │89年3 │台北市│持鐵撬破│先鋒牌DVD │子○○│刑法第三│於編號八查│ │七│月31日│南港區│壞住宅門│1台、金手 │ │百二十一│獲時一併查│ │ │14時許│南深路│鎖後侵入│鍊2條、金 │ │條第一項│悉上情 │ │ │ │廿一巷│屋內行竊│項鍊3條、 │ │第二、三│ │ │ │ │八號二│ │金戒子4只 │ │款 │ │ │ │ │樓 │ │及美金400 │ │ │ │ │ │ │ │ │元。 │ │ │ │ ├─┼───┼───┼────┼─────┼───┼────┼─────┤ │ │89年4 │同右區│持鐵撬破│電腦、相機│吳秀英│刑法第三│甫將竊得物│ │八│月13日│研究院│壞住宅門│各一台、CD│ │百二十一│搬出樓梯間│ │ │12時許│路二段│鎖後侵入│50片、鑽戒│ │條第一項│,即為返家│ │ │ │二巷卅│屋內行竊│三只、金手│ │第二、三│之吳秀英發│ │ │ │六號二│ │鍊、白金墜│ │款 │覺,午○○│ │ │ │樓 │ │子各一條 │ │ │將AI─7863│ │ │ │ │ │ │ │ │汽車棄置現│ │ │ │ │ │ │ │ │場逃逸,同│ │ │ │ │ │ │ │ │日下午五時│ │ │ │ │ │ │ │ │委由卯○○│ │ │ │ │ │ │ │ │取車時為警│ │ │ │ │ │ │ │ │查獲,並扣│ │ │ │ │ │ │ │ │得螺絲起子│ │ │ │ │ │ │ │ │及扳手各一│ │ │ │ │ │ │ │ │支。 │ ├─┼───┼───┼────┼─────┼───┼────┼─────┤ │ │89年5 │台北縣│以自備鑰│車牌號碼RX│楊時宗│刑法第三│竊得車輛後│ │九│月16日│五股鄉│匙發動汽│─5711號自│ │百二十條│,於同日1 │ │ │1時10 │孝義路│車行竊 │小貨車一輛│ │第一項 │時30分駕車│ │ │分 │四十七│ │ │ │ │行經集福活│ │ │ │巷內 │ │ │ │ │動中心時為│ │ │ │ │ │ │ │ │警查獲,並│ │ │ │ │ │ │ │ │扣得鑰匙一│ │ │ │ │ │ │ │ │支(已另案│ │ │ │ │ │ │ │ │銷燬) │ ├─┼───┼───┼────┼─────┼───┼────┼─────┤ │ │89年6 │台北縣│持螺絲起│雷射經緯儀│林文筆│刑法第三│89年8月4日│ │十│月15日│淡水鎮│子撬開HF│一台 │ │百二十一│11時,在台│ │ │14時許│中正東│─2525號│ │ │條第一項│北縣淡水鎮○ ○ ○ ○路二段│自小客車│ │ │第三款 │沙崙路216 │ │ │ │海中天│門進入行│ │ │ │巷11號4樓 │ │ │ │餐廳旁│竊 │ │ │ │為警查獲失│ │ │ │工地 │ │ │ │ │竊贓物 │ ├─┼───┼───┼────┼─────┼───┼────┼─────┤ │十│89年6 │台北縣│持螺絲起│汽車CD主機│王鳳雄│刑法第三│同右 │ │一│月15日│淡水鎮│子撬破汽│、擴大器及│ │百二十一│ │ │ │14時許│中正東│車玻璃後│CD片匣各一│ │條第一項│ │ │ │ │路二段│進入車內│個 │ │第三款 │ │ │ │ │海中天│行竊 │ │ │ │ │ │ │ │餐廳旁│ │ │ │ │ │ │ │ │工地 │ │ │ │ │ │ ├─┼───┼───┼────┼─────┼───┼────┼─────┤ │ │89年6 │台北縣│徒手扳開│身分證、駕│王悅琴│刑法第三│同右查獲失│ │十│月16日│新莊市│落地窗門│駛執照及信│ │百二十一│竊之身分證│ │二│凌晨1 │豐年街│後,侵入│用卡各一枚│ │條第一項│及駕照 │ │ │時許 │一二四│住宅行竊│ │ │第一款 │ │ │ │ │巷二十│ │ │ │ │ │ │ │ │弄二十│ │ │ │ │ │ │ │ │號 │ │ │ │ │ │ ├─┼───┼───┼────┼─────┼───┼────┼─────┤ │ │89年6 │台北市│由午○○│現金一千元│陳志士│刑法第三│陳志士前往│ │十│月21日│大同區│持螺絲起│、腰包一只│ │百二十一│開車時發現│ │三│5時許 │迪化街│子打破車│ │ │條第一項│,午○○等│ │ │(均夥│二段一│號AR-│ │ │第一、三│人迅速逃逸│ │ │同鍾欣│九一巷│3600號自│ │ │、四款 │,經報警採│ │ │企、鍾│五號地│小客車右│ │ │ │集指紋比對│ │ │欣岳)│下一樓│前車窗進│ │ │ │查悉為鍾欣│ │ │ │有人看│入行竊 │ │ │ │程所為(螺│ │ │ │管之停│ │ │ │ │絲起子未扣│ │ │ │車場 │ │ │ │ │案) │ │ │ │ ├────┼─────┼───┼────┼─────┤ │ │ │ │破壞車號│零錢若干 │林仲箎│同右 │同右 │ │ │ │ │FY-98│ │ │ │ │ │ │ │ │90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行│ │ │ │ │ │ │ │ │竊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許健成│刑法第三│同右 │ │ │ │ │BY-72│而未得逞 │ │百二十一│ │ │ │ │ │13號自小│ │ │條第二項│ │ │ │ │ │客車鑰匙│ │ │第一、三│ │ │ │ │ │孔進入搜│ │ │、四款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廖錦彰│同右 │同右 │ │ │ │ │EB-22│而未得逞 │ │ │ │ │ │ │ │11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林正明│同右 │同右 │ │ │ │ │EI-42│而未得逞 │ │ │ │ │ │ │ │89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吳周信│同右 │同右 │ │ │ │ │DB-01│而未得逞 │ │ │ │ │ │ │ │20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廖錦榮│同右 │同右 │ │ │ │ │EC-22│而未得逞 │ │ │ │ │ │ │ │11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祝葆芝│同右 │同右 │ │ │ │ │DQ-12│而未得逞 │ │ │ │ │ │ │ │50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 ├────┼─────┼───┼────┼─────┤ │ │ │ │破壞車號│車內無財物│林羅鳳│同右 │同右 │ │ │ │ │EN-33│而未得逞 │釵 │ │ │ │ │ │ │59號自小│ │ │ │ │ │ │ │ │客車鑰匙│ │ │ │ │ │ │ │ │孔進入搜│ │ │ │ │ │ │ │ │尋財物 │ │ │ │ │ ├─┼───┼───┼────┼─────┼───┼────┼─────┤ │ │89年6 │台北縣│持螺絲起│汽車音響一│林永地│刑法第三│同編號十 │ │十│月25日│淡水鎮│子撬開GA│個及硬幣新│ │百二十一│ │ │四│19至20│淡海路│─0076號│台幣約數百│ │條第一項│ │ │ │時間 │七二巷│自小客車│元 │ │第三款 │ │ │ │ │三十弄│車門進入│ │ │ │ │ │ │ │六號地│行竊 │ │ │ │ │ │ │ │下室 │ │ │ │ │ │ ├─┼───┼───┼────┼─────┼───┼────┼─────┤ │ │89年6 │台北縣│持螺絲起│聯結車駕駛│謝朝宗│刑法第三│同編號十查│ │十│月30日│淡水鎮│子撬開機│執照及身分│ │百二十一│獲失竊之駕│ │五│19至20│中正路│車置物箱│證各一張 │ │條第一項│照,另編號│ │ │時間 │某住處│行竊 │ │ │第三款 │十六查獲持│ │ │ │樓下 │ │ │ │ │有謝朝宗失│ │ │ │ │ │ │ │ │竊之身分證│ ├─┼───┼───┼────┼─────┼───┼────┼─────┤ │ │89年7 │台北市│以鐵撬破│手提電腦一│哀招賢│刑法第三│89.7.24.17│ │十│月24日│大同區│壞住宅門│台、現金一│ │百二十一│時30分,在│ │六│12時許│民族西│鎖侵入屋│千二百元、│ │條第一項│台北市萬華│ │ │ │路七六│內行竊 │金戒子二只│ │第二、三│區○○街、│ │ │ │巷十三│ │、駕照二張│ │款 │漢口街口為│ │ │ │號五樓│ │、身分證、│ │ │警臨檢查獲│ │ │ │ │ │一銀提款卡│ │ │持有哀招賢│ │ │ │ │ │、台新、匯│ │ │證件而循查│ │ │ │ │ │豐及中華銀│ │ │悉 │ │ │ │ │ │行信用卡各│ │ │ │ │ │ │ │ │一枚 │ │ │ │ ├─┼───┼───┼────┼─────┼───┼────┼─────┤ │十│90年1 │台北市│持螺絲起│高速公路回│魏逢佐│刑法第三│90.1.13鍾 │ │七│月初某│內湖區│子撬開停│數票十餘張│ │百二十一│欣程前往台│ │ │日晚間│舊宗路│放該處之│及行車執照│ │條第一項│北市內湖區│ │ │7、8時│一段一│車號AK│一張 │ │第三款 │文德路206 │ │ │許 │二八號│─1603號│ │ │ │號紫陽加油│ │ │ │大潤發│營小貨車│ │ │ │站加油時,│ │ │ │賣場外│車門進入│ │ │ │持竊得之行│ │ │ │停車場│行竊 │ │ │ │照質押,經│ │ │ │ │ │ │ │ │加油站向車│ │ │ │ │ │ │ │ │行詢問有異│ │ │ │ │ │ │ │ │而報警查獲│ ├─┼───┼───┼────┼─────┼───┼────┼─────┤ │十│90年2 │苗栗縣│由午○○│選台器一台│鄧簡華│刑法第三│當場為鄧簡│ │八│月19日│頭份鎮│持自製六│及電腦軟體│娟 │百二十一│華娟發現報│ │ │8時30 │中華路│角扳手撬│四盒 │ │條第一項│警查獲。 │ │ │分(夥│九一六│開門鎖,│ │ │第二、三│ │ │ │同鄭文│號十一│再由鄭文│ │ │款 │ │ │ │龍) │樓之三│龍進入行│ │ │ │ │ │ │ │ │竊 │ │ │ │ │ └─┴───┴───┴────┴─────┴───┴────┴─────┘ 附表二: ┌─┬──────┬──┬───┬────┬────┬────┬───┐ │編│持用之信用卡│使用│使 用│購 買│金 額 │偽 造│備 註│ │號│及持卡人 │時間│地 點│物 品│(新臺幣)│署 押│ │ ├─┼──────┼──┼───┼────┼────┼────┼───┤ │1│持附表一編號│88年│台北市│手機三支│11,000元│簽帳單(│ │ │ │三所示竊得之│11月│南港區│皮衣二件│16.300元│二聯式)│ │ │ │乙○○富邦商│29日│大峰百│ │32,600元│上各偽簽│ │ │ │業銀行萬事達│10時│貨公司│ │共簽帳三│乙○○署│ │ │ │卡(卡號:54│50分│ │ │次合計59│押二枚(│ │ │ │000000000000│ │ │ │900元 │共六枚)│ │ │ │07) │ │ │ │ │ │ │ ├─┼──────┼──┼───┼────┼────┼────┼───┤ │2│持附表一編號│89年│台北市│按摩椅一│52,000元│尚未簽署│因未通│ │ │五所示竊得之│1月5│南港區│張 │ │簽帳單 │過銀行│ │ │甲○○萬通商│日15│南港路│ │ │ │刷卡審│ │ │業銀行信用卡│時36│二段二│ │ │ │核致未│ │ │(卡號:4941│分 │十號高│ │ │ │得逞 │ │ │000000000000│ │明健康│ │ │ │ │ │ │) │ │器材店│ │ │ │ │ ├─┼──────┼──┼───┼────┼────┼────┼───┤ │3│同 右 │89年│台北市│汽車用品│9,254元 │簽帳單(│ │ │ │ │1月5│南港區│一批 │8,368元 │二聯式)│ │ │ │ │日16│家樂福│ │4,378元 │上各偽簽│ │ │ │ │時許│量販店│ │共簽帳三│甲○○署│ │ │ │ │ │ │ │次合計22│押二枚(│ │ │ │ │ │ │ │000元 │共六枚)│ │ ├─┼──────┼──┼───┼────┼────┼────┼───┤ │4│同 右 │89年│台北市│手機一支│3,620元 │簽帳單(│ │ │ │ │1月5│南港區│ │ │二聯式)│ │ │ │ │日16│太凡企│ │ │偽簽林育│ │ │ │ │時許│業社 │ │ │民署押二│ │ │ │ │ │ │ │ │枚 │ │ ├─┼──────┼──┼───┼────┼────┼────┼───┤ │5│持附表一編號│89年│台北市│普利司通│28,000元│簽帳單(│ │ │ │五所示竊得之│1月5│南港區│輪胎及鋼│ │三聯式)│ │ │ │甲○○台新商│日17│南港路│圈各四個│ │上偽簽林│ │ │ │業銀行信用卡│時許│1段271│ │ │育民署押│ │ │ │(卡號:5433│ │號大亞│ │ │三枚 │ │ │ │000000000000│ │輪胎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6│持附表一編號│89年│台北市│嬰兒衣服│4,446元 │簽帳單(│ │ │ │十六所示竊得│7月 │中山北│ │ │二聯式)│ │ │ │之哀招賢台新│24日│路2段 │ │ │上偽簽哀│ │ │ │銀行信用卡(│16時│108號 │ │ │招賢署押│ │ │ │卡號:457960│52分│奇哥股│ │ │二枚 │ │ │ │0000000000)│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同右 │89年│台北縣│手機一支│19,588元│簽帳單(│ │ │7│ │7月 │三重市│ │ │二聯式)│ │ │ │ │24日│正義北│ │ │上偽簽哀│ │ │ │ │17時│路115 │ │ │招賢署押│ │ │ │ │10分│號台灣│ │ │二枚 │ │ │ │ │ │泰一電│ │ │ │ │ │ │ │ │器 │ │ │ │ │ ├─┼──────┼──┼───┼────┼────┼────┼───┤ │ │持附表一編號│89年│台北縣│行動電話│17,490元│簽帳單(│ │ │8│十六所示竊得│7月 │三重市│手機一支│ │二聯式)│ │ │ │之哀招賢中華│24日│自強路│ │ │上偽簽哀│ │ │ │商業銀行信用│17時│全國電│ │ │招賢署押│ │ │ │卡(卡號:54│19分│子專賣│ │ │二枚 │ │ │ │000000000000│ │店北縣│ │ │ │ │ │ │00) │ │26分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