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74、1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欣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2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民國97年9月17日至99年3月19日」,並接續執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丙部分,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4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鍾欣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時49分,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內,趁店員楊聰翊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悠遊
卡6張及光碟片1盒(售價100元)等陳列待售之商品,得手
後,即駕車離去。
2.於103年5月12日13時47分,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嘉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黃勇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行動電源1個(售價699元)、無線滑鼠1個(售價349元)
及手機用耳機麥克風1個(售價599元)等陳列待售之商品,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3.於103年5月12日13時57分,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
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趁店員吳雅婷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售價新臺幣500元)之陳
列待售商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欣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聰翊、黃勇勝、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鍾欣企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被告先前曾於103年5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與「天賜」共犯
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18778號起訴書、10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為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天賜」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