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鐘欣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4 時57分許間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林○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3住處之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林○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會員證、電話卡、泡湯券、新臺幣(下同)約2 萬5 千元(價值共計約3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吳懿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停車場,駕駛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嗣林○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其住處、道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欣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易緝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人林○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懿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之1 頁至第7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電梯、附近道路及上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 頁)。而關於本案犯罪地點,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3」,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住址亦為此址,起訴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3 」之地址顯然有誤,逕予更正如前。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綽號「天賜」之男子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用來撬壞門鎖的一字起子,前端是金屬材質,金屬部分長度約12公分,直徑約0.6 至0.7 公分,尖端雖是扁平的,但如果被人拿來攻擊其他人,其他人會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背面),且該一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上址大門門鎖,足見該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住處大門門鎖,是屬於門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與其共犯綽號「天賜」之男子將該門鎖毀壞後,入屋行竊,應已該當毀壞門扇之情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門鎖屬安全設備之性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所載上揭正確罪名,更正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名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非法持有空氣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1 年2 月、6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丙部分之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辛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嚴予非難;且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其另有侵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身受有腰椎損傷、入監前業工而經濟勉持、尚需照顧7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白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既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