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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錢建榮吳元曜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慶暄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慶暄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蕭慶暄於民國98年11月24日0 時30分許,與其妻賴莉婷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30 號「小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搭乘賴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471─VR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水汴二路口為警取締酒後駕車時,蕭慶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志潔、顏志成等人,當場辱罵「他媽的」等語,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經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證據,判決被告犯同法上開條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察盤查臨檢時,表示自己沒有開車,拒絕出示證件及酒測,更對現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他媽的」、「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等語,經員警規勸後仍不配合,員警始將被告上銬等情,業據證人即在現場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陳志潔、顏志成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妻賴莉婷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30 號「小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搭乘賴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471─VR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水汴二路口為警取締酒後駕車。被告因認渠並非駕駛人而拒絕酒測,當場曾與員警發生爭執,過程中確曾口出「他媽的」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渠係認為遭冤枉,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警方實施酒測並非依法執行勤務,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警方以不出示證件及酒後駕車為由對被告上手銬及逮捕均屬違法。且被告口出「他媽的」第一次係因認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一時氣憤之對自己之口頭禪,第二次係對其配偶賴莉婷呼喊,均非為侮辱公務員等語。

五、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約於影片2 分22秒時,因員警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汽車鑰匙,被告即對員警稱:「我,他媽的!我就沒有嘛!我就跟你講車子就不是我開的,你是聽不懂喔!」,再約於影片1 分54秒時,被告因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在現場四處跑走,多名員警跟隨在後欲拉住被告,被告則回頭推阻,並大聲咆哮稱:「賴莉婷!去叫人!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等語,此有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 頁、第5 頁),再據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陳志潔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等在長榮貨櫃前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勤務,看到車牌號碼0471-VR 號車子,在入檢點前就轉彎到長榮貨櫃前的私人停車場停車,伊看駕駛人下車繞過車頭,就馬上叫負責採證的顏志成過去,伊看到被告幫他太太開車門,伊就問他們有無喝酒,他們說有喝酒,就伊所看到的情況,當時伊等認定被告有酒駕行為,所以請被告出示證件盤查他,被告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不是通緝犯,而拒絕酒測,在還沒上銬之前他就以「他媽的」辱罵伊等了,伊等在上銬之前有制止他,請他不要一直辱罵等語,另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顏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等一直在看被告車子的狀況,他們在距離入檢點約70到100 公尺前即轉進停車場,車子也是隨便停下來,兩人急忙下車,被告先下車,然後他們下車之後遠離車輛,從副駕駛座下來是他太太,而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伊等就去盤查,詢問有無喝酒,對談中發現兩人都有酒味,然後伊等就要實施酒測,伊等有請被告配合,但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且大聲咆哮說「我沒有開車為何我要酒測」,在上銬之前,被告就開始辱罵「他媽的」,整個過程約十幾分鐘,伊等有制止他,但他還是繼續咆哮不願意配合、但沒有再辱罵,上銬之後,被告就沒有罵等語(見原審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036 號卷第13頁),證人所述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員警於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時,因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突在臨檢點前轉彎駛入他人所有之私人停車場,並見被告與其妻分別自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走下,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而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應為駕駛人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被告因認渠並非駕駛人而拒絕酒測,當場曾與員警發生爭執,過程中確曾口出「他媽的」等語。

㈡嗣被告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配偶賴莉婷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56號判決認定賴莉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罰金35,000元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6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20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口出「他媽的」等語,其對象究竟為在場之警察、被告配偶賴莉婷,抑或被告自言自語之口頭禪?亦即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真實惡意?抑或僅為單純宣洩情緒之口頭禪?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六、本件公務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員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而於公共場所,對被告查證其身分,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依當時情況判斷為駕駛人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並不因事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不起訴處分,而得任意據以回頭指摘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突在臨檢點前轉彎駛入他人所有之私人停車場,並見被告與其妻分別自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走下,對談中發現兩人都有酒味,嗣於與被告爭論過程中,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亦確實有口出「他媽的」等語,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之客觀事實而合理判斷被告客觀上顯可疑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人,認被告已屬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員警乃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況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約3 分53秒時員警A 對被告稱:「你不酒測也沒有關係,但你不要口出穢言,你不要罵警察。」;於3 分57秒時員警C 對被告稱:「你剛才罵好幾次他媽的,這樣我們就可以辦你了,你知不知道?」,隨後即逮捕被告,復於影片約4 分28秒時被告稱:「我犯了什麼罪... 我手很痛你知道嗎?」,於4 分30秒時被告之妻賴莉婷稱:「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他又沒怎麼樣!」;於4 分32秒時員警A 稱:「我跟你講,你剛才罵警察三字經。」;於4 分34秒時員警C 稱:「沒怎麼樣?!剛才他罵什麼,我們都有錄音,跟我們回去。」之對話過程,及被告警詢筆錄之罪名告知記載以觀,足認員警係同時以被告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捕,縱或與嗣後檢察官或法官認定之結果不同,惟此為檢察官及法官依據卷內證據、後續調查之結果及法律專業依據自由心證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以此反推司法警察自始係非法逮捕,是辯護人辯稱員警以不出示證件及酒後駕車為由對被告上手銬及逮捕係違法云云,實屬無稽。

七、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口出「他媽的」等語,其對象究竟為在場之警察、被告配偶賴莉婷,抑或被告自言自語?亦即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真實惡意?抑或僅為單純宣洩情緒之口頭禪?

㈠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且言論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又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等所謂「三字經」言論者,國家是否就有理由以他人名譽受損為由,而動之以刑罰?更遑論所謂「侮辱性言詞」或「名譽受損」,就公然侮辱罪而言,顯有不確定概念之嫌,實務操作上,恐極易流於法官的主觀價值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人價值嫌棄的言詞、文字),就會構成侮辱罪?實則被告所言「他媽的」語言,正係中國大陸人士或長期居住台灣之所謂「外省人」習用之言詞,與台語發音之「幹你娘」語言,均係台灣社會長久存在的俚俗言詞,更係傳統父權、農業社會,倚重勞力,因而以男性為主,將女性視為男性附庸、屬於男性財產的輕蔑表現,當對他人不滿時,潛意識以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志,以表彰自己的支配權力,任何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均聽聞過類似言詞,其代表台灣社會的另種深層文化,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我們的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地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的使用「他媽的」或「幹你娘」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更難謂必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且,北京話發音的「他媽的」三字,並無任一字詞有骯髒、不雅或隱含性暗示等所謂穢語之含意,毋寧僅係說話者習用發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查本件被告為72年次,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平日慣用語言為國語及客家話,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其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身分地位等情狀,渠慣以「他媽的」為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非無可能。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本件員警現場執勤錄影影像,該影像過程,被告有出言「他媽的」之詞語,僅有兩次。一次為約於影片2 分14秒時,因員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汽車鑰匙並請被告自行取出鑰匙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員警應有搜索票始得合法搜索,與員警發生爭執,而對員警稱:「要不要?搜索票給我!我給你搜。」於2 分16秒員警A 稱:「我沒有要搜你阿!鑰匙有沒在你身上啦?」於2 分18秒時被告稱:「你搜嘛!」2 分20秒員警A 稱:「我不要搜啦,拿出來啦。」被告即於2 分22秒時對員警稱:「我,他媽的!我就沒有嘛!我就跟你講車子就不是我開的,你是聽不懂喔!」。另一次為約於影片1 分54秒時,被告因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在現場四處跑走,多名員警跟隨在後欲拉住被告,被告則回頭推阻,並大聲咆哮稱:「賴莉婷!去叫人!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等語,並旋於2 分6 秒大聲呼喊「老婆!賴莉婷!」,嗣經員警制止被告罵三字經後,被告即未再有任何類此之用語出現,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依該二影像所示之被告出言各該「他媽的」詞語時,其所處之前後語境(即話語所處之情境,包含該言詞何以出現、是否屬於其他語句之一部分、話語者及同處該場景之各主體間之關係等),渠因員警未出示搜索票而口出「他媽的」時,係緊連銜接於「我」之主詞之後,並非針對員警而稱「你,他媽的!」。再觀諸被告之後緊接陳述「我就沒有嘛!」,顯然被告僅係欲向員警陳明其並非駕駛人、車鑰匙不在身上之事實,然一時情緒激憤難平,故於陳述「我」之主詞,尚未完整表達語句之際,一時脫口而出「他媽的」之語,之後才將「我就沒有嘛!」整句完整表達。另一次渠因員警要求做酒測而口出「他媽的」時,係緊連銜接於呼喊「老婆!賴莉婷!」之後,於告知賴莉婷渠自認遭員警逼迫酒測之後,又大聲呼喊「老婆!賴莉婷!」,顯然渠當時稱:「賴莉婷!去叫人!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及緊接大聲呼喊「老婆!賴莉婷!」等整段語句,渠傾訴、抒發情緒之對象均係渠配偶賴莉婷而非在場員警。且當時場面混亂,在場員警確有誤認被告上開言語係直接針對公務員之可能,自不得單以在場員警恐有誤認之虞之主觀認知,遽認被告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訴意旨僅片斷擷取被告口出「他媽的」三字,未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遽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尚嫌速斷。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口出「他媽的」第一次係因認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一時氣憤之對自己之口頭禪,第二次係對其配偶賴莉婷呼喊,均非為侮辱公務員等語,顯非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九、末須強調者,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我司法實務上,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曾經使用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或侮辱公務員罪。而此處究竟被害人、被害公務員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都是以「因而侮辱」被害人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等以結論回答結論的用詞,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且實情往往是,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豈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更遑論公務員執行職務,當無不許被執行人民質疑其合法性之理。最後,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究竟是否「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至於對公務員侮辱也是同樣道理。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或公務員的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始得證明所謂被害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或執行職務的外觀。換言之,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因而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即成罪。本院因而感慨: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十、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對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容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之上訴請求及理由,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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