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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廖建傑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立唐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湘園餐廳」前,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繼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已滿18歲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成員於97年11月2 日下午6 時18分許,去電聯絡曾令琁,佯稱伊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後未取得商品,將辦理退款,為測試帳戶正確,並避免資料洩漏,需至提款機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云云,致曾令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至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附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匯入上開陳立唐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令琁發現被騙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立唐固不否認其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湘園餐廳」前,將其先前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飲料販賣機工作,因刊登104 求職,對方通知伊帶提款卡、密碼及健保卡影本,對方解釋說總公司在南部,無法立即設立一個帳戶讓伊將販賣機零錢存進去,所以先借用伊的帳戶,故要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對方是飲料販賣機的公司,現在無法回想該公司的名稱。伊也是被害人,把伊列為共犯是不合理的。伊面試沒有錄取,把帳戶交給別人,雖應該去掛失,但是伊去查法律,法律上並沒有這項規定,不負法律上保證人義務,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9頁反面審判筆錄)。

二、經查:

(一)上揭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領有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及被害人曾令璇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曾令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行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財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既自陳:係於97年9 月間應徵工作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惟事後並未接獲通知伊去上班,未想到要取回提款卡,亦未掛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被告既已知悉遭人騙取為重要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變更密碼及報警處理,何以仍任由他人持續使用該帳戶,致被害人於相隔約2 個月之久猶遭人使用上開帳戶詐騙得逞,被告所辯係遭人騙取帳戶資料,已有可疑。

(三)又縱依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而以被告所辯係因工作所需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一節為真。惟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資料無非郵寄、經由網路傳遞、或係親攜至公司,而應徵時面試洽談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面談時,會備有個人之履歷、身分證件、自傳甚或學經歷等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條件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作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情,此為一般民眾所深知;然被告卻稱,其於前開時地應徵工作時,面洽地點係在路邊,且對該前來面試應徵之人無提示識別證或留給名片,而伊僅交出自身之提款卡密碼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未提及尚有交付履歷、自傳、個人學經歷等資料之事,況其應徵工作性質為「販賣機工作」,其業務上交通之駕照等資格證明亦未見提出,此舉實與一般常情有所未符。又一般合法公司商號,均會有管理之資金用之帳戶,而存款入特定帳戶只消帳號、名稱,豈有臨時要求未曾謀面之應徵人員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取款項使用之理?凡上皆均彰顯被告所稱「對方」之作法、行徑及說詞均迥異於常理,則被告對此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處處刻意隱跡匿蹤,諱莫如深,當下離去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之「總公司」,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求職時,對方有解釋要求提款卡、密碼用途(見本院卷第34頁),益見被告當時非無質疑有異,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

(四)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見其智識能力非低,且其案發時年22歲,又曾擔任倉管人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26頁),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現今社會險惡狡詐必有深刻認識及體會。且其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知「銀行帳戶」在現今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更何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購物分期、退款詐欺、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而今依被告上述謀職情節之異於常情,以被告之豐富社會經驗及非低之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參以被告稱:「(問:是否知道提款卡可拿來作洗錢工具?)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注意到那麼多。」、「(問:你當時有無其他帳戶?)有。當時所有帳戶內都沒有錢。」、「(問:你有無掛失?)我想不起來。我以為只是該公司沒有錄用我,我沒有想到這麼多。」、「(問:所以你也不在乎你的提款卡是否可以取回?)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且謀職殷切,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謀得此職則屬幸運,縱遭詐走金融卡及密碼亦因帳戶餘額僅42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 號卷第23頁)而無損自己權利,故在計算後方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至被告所辯:「沒有注意到那麼多」、「沒想那麼多」云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博」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卸責託詞,毫不足採。由是而論,設若被告求職一情為真,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陷阱而交付自己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一)本件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重點並不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謀職徵信之詐騙陷阱方交付該金融卡,而在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縱以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惟如上所述,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不詳人之時之時,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即成立刑法上之幫助詐欺罪責。被告上訴以:其無「掛失」之保證人義務云云,然本案非難重點,在於其「交付」之「作為」,而非「無掛失」之「不作為」,其無掛失,乃佐其可能非遭騙取帳戶,並非以此認定有犯罪行為,其執此上訴,尚有誤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以,請求本院提領系爭帳戶之人監視影像云云。惟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遭他人所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何人提領,更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並非必然相關。況事隔已久,是否得採證及偵查事項,為檢察官之職權,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基此,殊無從據此即遽認其係乏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遂執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明確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緩刑期滿)暨毒品觀勒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復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但受騙金額高昂,足認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詞句,然細譯原審判決所謂「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量刑情狀,乃相較於一般認罪之被告,坦承者除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更見其悔悟之心,勢當量以較輕之刑,亦非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否認,即執以加重刑責云云。是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以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諸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前情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五、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理由俱不可採,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曾令琁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造成之影響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