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凱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凱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凱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同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明知許傳軍(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8 年9月2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兜售交付之廠牌包含BENQ牌E55 型、三星牌L708型、LG牌KU 380型、ANYCALL 牌等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0 元,共6 萬3 千元代價向許傳軍買受上開手機共70支。旋即分別將上開購得手機一批中包含LG牌KU380 型、BENQ牌E55 型、三星牌L708型、ANYCALL 牌手機等共64支,轉售予不知情之曾新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芳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另將該批手機中ZTE 廠牌F230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L708型手機2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LG廠牌KU380 型手機3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共6 支(均業經歸還失主)留為己用。嗣因陳祥寶因上開手機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卷第39頁、本院100 年易緝字第70號卷第26至27頁、第49至50頁),復經證人陳祥寶於警詢(見上開偵卷,第47頁)、證人曾新量、巫芳有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手機進貨管制表、搜索、扣押筆錄1 紙(見上開偵卷,第44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 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徐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買賣贓物賺取差價,助長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非佳、購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