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9 巷27號,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廠牌分別為BENQ牌E55 型、SONY ERICSSON 牌G700型及與三星牌L708型等手機共73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買受之。旋即分別將上開購得手機一批中包含BENQ牌E55 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牌L708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LG牌KU 380型手機3 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ANYCALL 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經由不知情之徐凱明,轉售予不知情之鄧安敦與曾新量(2 人均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將該批手機中SONY ERICSSON 牌T70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G70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各1 支留為己用。甲○○明知該批手機並非由正常管道購得,又無來源證明,已心生懷疑且有預見該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5 萬元之低價,購買該手機,縱因此而買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因乙○○因上開手機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被害人錢昱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1 紙、被害人錢昱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贓物照片20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 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買賣贓物賺取差價,助長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非佳、購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