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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傳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傳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傳軍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榮勝,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一段往青埔方向行駛,行至中豐北路一段7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外切至慢車道,未禮讓於同行向慢車道直行、由江崑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先行而生碰撞,致江崑長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挫傷、雙上肢與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許傳軍肇事後,明知江崑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於同車但不知許傳軍真實姓名年籍之葉榮勝下車查看後,逕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江崑長聯繫。嗣經路人提供許傳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供警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崑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傳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交訴字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崑長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緝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葉榮勝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即自用小客車車主謝佳雯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謝佳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27頁)、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無違,而可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該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所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103 年10月16日止,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而有汽車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之情,然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無從認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有何增加危險之可能性,是本件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有左脛骨骨折、右胸挫傷、雙上肢與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嗣未下車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供聯繫,逕駕車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非是,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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