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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家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吳家慶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2 人行經陳祥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42 號1 樓之「威寶通訊行」時,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家慶持「阿峰」所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自地面往上頂起該店鐵捲門,再利用鐵捲門尚未密合之機會,使勁拉起門閂,趁隙與「阿峰」一同侵入店內,竊取陳祥寶所有擺放在該通訊行內之網路卡13張、預付卡1 批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共84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阿峰」並將竊得財物交由吳家慶負責處理後續銷贓事宜。

二、嗣因陳祥寶報警究辦,警方依據相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陸續查悉許傳軍(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9 月2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1月2 日確定)、徐凱明(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巫芳有(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65號為不起訴處分)、鄧安敦、曾新量(其二人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第26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卉榆(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4 月27日確定)等人曾持用陳祥寶遭竊如附表編號21、52(指許傳軍部分)、編號2 、28、29、63、71、76(指徐凱明部分)、編號1 、3 、79(指巫芳有部分)、編號5 、37(指鄧安敦部分)、編號30、62、65、68(指曾新量部分),以及編號18、49(指謝卉榆部分)等行動電話機具(以上均已發還陳祥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祥寶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祥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祥寶、王德明、徐凱明、許傳軍、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巫芳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家慶就證人陳祥寶、王德明、徐凱明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另就證人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巫芳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第147 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2至14頁、第47至49頁、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並與證人許傳軍即向被告吳家慶購買手機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徐凱明即向許傳軍購買手機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威寶通訊行手機進貨管制表、案發現場照片10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吳家慶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關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吳家慶與綽號「阿峰」之男子於案發當天共同竊取97支行動電話機具得手一節,該部分事實除據證人陳祥寶曾一度於97年12月5 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7年12 月5日上午6 時10分許,發現桃園市○○路542 號1 樓遭竊,店內遭竊總共97支手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第63至64頁)外,別無其他佐證。經本院逐一核算證人陳祥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手機進貨管制表(見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126 至130 頁),確認該管制表上標示「失竊」,以及同時標示「找回」、「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僅有如附表所示之84支而已,與證人陳祥寶於警詢時指訴失竊97支行動電話機具,略有出入。本院為此依職權傳喚證人陳祥寶到庭作證,其亦當庭坦然直言:當時我是依照手機進貨管制表去報失竊,我在警詢中所述的97支其實是包含失竊的84支手機及13張網路卡在內,至於店內預付卡部分雖然有失竊,但數額並不清楚;我所提出之手機進貨管制表上若僅有註明「找回」並在手機序號上劃註斜線,可能是指店內的維修機找回,但並不屬於本案失竊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衡諸證人陳祥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既有前揭手機進貨管制表可佐,復與證人即後續分別取得陳祥寶失竊話機之許傳軍、徐凱明、鄧安敦、謝卉榆於警詢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第89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5 頁反面),及證人曾新量、巫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足見被害人陳祥寶於案發當時遭竊之財物,應確係如附表所示84支行動電話機具、13張網路卡及預付卡1 批無誤。起訴意旨漏載被害人尚有13張網路卡同時遭竊,復認遭竊行動電話機具共97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家慶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家慶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慶所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屬金屬製品,且依被告之供述,復可用以撬開失竊店家之鐵捲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吳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吳家慶竊取13張網路卡部分之犯行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 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行為甚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鐵撬1 支,雖係共犯「阿峰」提供予被告吳家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卷第6頁),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97年12月5 日竊盜犯行外,被告吳家慶尚且曾於97年12月5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鐵撬破壞桃園縣桃園市○○路542 號「威寶通訊行」大門後,侵入該店竊取被害人陳祥寶所有另外13支行動電話機具,因認被告吳家慶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家慶之供述、證人王明德、徐凱明、陳祥寶之證述,及手機進貨管制品等件,為其論據。惟查,除附表所示84支行動電話機具外,遍觀全卷,均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起訴書所指其餘13支行動電話機具之手機序號、廠牌型號各係為何,加以證人陳祥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明白證稱:我當初向警方申報失竊的97項財物中,同時包含手機及網路卡在內,其中包含遭竊的行動電話機具共84支,網路卡則有13 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更無從逕認被害人陳祥寶除附表所列84支行動電話機具外,尚另有其餘13支行動電話機具遭竊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權先後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7號有關另案被告許傳軍、鄧安敦及曾新量被訴竊盜等罪案卷、同署98年度偵字第4065 號 有關另案被告巫芳有被訴贓物罪案卷、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有關另案被告謝卉榆被訴贓物罪案卷、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877 號、第26658 號有關另案被告鄧安敦、曾新量被訴贓物罪案卷逐一核閱後,亦查無被告吳家慶尚有竊得如附表所列84支行動電話機具以外其他機具進而持往銷贓之情事。茲就起訴意旨所載其餘13支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均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陳祥寶確另有13支行動電話機具遭竊之情形,本應為被告吳家慶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手機序號        │廠牌型式    │對照威寶- 中正│ 出處   │最後持有人│
│    │                │            │手機進貨管制表│(頁數)│/ 有無發還│
├──┼────────┼──────┼───────┼────┼─────┤
│1   │000000000000000 │ZTE F230 黑 │編號7         │P126    │巫芳有/有 │
├──┼────────┼──────┼───────┼────┼─────┤
│2   │000000000000000 │ZTE F230 黑 │編號9         │P126    │徐凱明/有 │
├──┼────────┼──────┼───────┼────┼─────┤
│3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棕 │編號33        │P127    │巫芳有/有 │
├──┼────────┼──────┼───────┼────┼─────┤
│4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棕 │編號34        │P127    │無        │
├──┼────────┼──────┼───────┼────┼─────┤
│5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棕 │編號35        │P127    │鄧安敦/有 │
├──┼────────┼──────┼───────┼────┼─────┤
│6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棕 │編號36        │P127    │無        │
├──┼────────┼──────┼───────┼────┼─────┤
│7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棕 │編號41        │P127    │無        │
├──┼────────┼──────┼───────┼────┼─────┤
│8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44        │P127    │無        │
├──┼────────┼──────┼───────┼────┼─────┤
│9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48        │P127    │無        │
├──┼────────┼──────┼───────┼────┼─────┤
│10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49        │P127    │無        │
├──┼────────┼──────┼───────┼────┼─────┤
│11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50        │P127    │無        │
├──┼────────┼──────┼───────┼────┼─────┤
│12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53        │P127    │無        │
├──┼────────┼──────┼───────┼────┼─────┤
│13  │000000000000000 │BENQ E55 紅 │編號55        │P127    │無        │
├──┼────────┼──────┼───────┼────┼─────┤
│14  │000000000000000 │SAM J208 黑 │編號57        │P127    │無        │
├──┼────────┼──────┼───────┼────┼─────┤
│15  │000000000000000 │SAM G808 銀 │編號61        │P128    │無        │
├──┼────────┼──────┼───────┼────┼─────┤
│16  │000000000000000 │SONY W808 黑│編號62        │P128    │無        │
├──┼────────┼──────┼───────┼────┼─────┤
│17  │000000000000000 │SONY W890   │編號63        │P128    │無        │
│    │                │咖啡        │              │        │          │
├──┼────────┼──────┼───────┼────┼─────┤
│18  │000000000000000 │SONY W660 紅│編號64        │P128    │謝卉榆/ 有│
├──┼────────┼──────┼───────┼────┼─────┤
│19  │000000000000000 │SONY W660 紅│編號65        │P128    │無        │
├──┼────────┼──────┼───────┼────┼─────┤
│20  │000000000000000 │SONY G700 棕│編號67        │P128    │無        │
├──┼────────┼──────┼───────┼────┼─────┤
│21  │000000000000000 │SONY G700 棕│編號68        │P128    │許傳軍/有 │
├──┼────────┼──────┼───────┼────┼─────┤
│22  │000000000000000 │NK 5320 紅  │編號69        │P128    │無        │
├──┼────────┼──────┼───────┼────┼─────┤
│23  │000000000000000 │MOT V3 橘   │編號70        │P128    │無        │
├──┼────────┼──────┼───────┼────┼─────┤
│24  │000000000000000 │MOT V3 橘   │編號71        │P128    │無        │
├──┼────────┼──────┼───────┼────┼─────┤
│25  │000000000000000 │MOT V3 橘   │編號72        │P128    │無        │
├──┼────────┼──────┼───────┼────┼─────┤
│26  │000000000000000 │MOT V3 橘   │編號73        │P128    │無        │
├──┼────────┼──────┼───────┼────┼─────┤
│27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4        │P128    │無        │
├──┼────────┼──────┼───────┼────┼─────┤
│28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5        │P128    │徐凱明/有 │
├──┼────────┼──────┼───────┼────┼─────┤
│29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6        │P128    │徐凱明/有 │
├──┼────────┼──────┼───────┼────┼─────┤
│30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7        │P128    │曾新量/有 │
├──┼────────┼──────┼───────┼────┼─────┤
│31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8        │P128    │無        │
├──┼────────┼──────┼───────┼────┼─────┤
│32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黑 │編號79        │P128    │無        │
├──┼────────┼──────┼───────┼────┼─────┤
│33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 銀 │編號80        │P128    │無        │
├──┼────────┼──────┼───────┼────┼─────┤
│34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1        │P128    │無        │
├──┼────────┼──────┼───────┼────┼─────┤
│35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2        │P128    │無        │
├──┼────────┼──────┼───────┼────┼─────┤
│36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3        │P128    │無        │
├──┼────────┼──────┼───────┼────┼─────┤
│37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4        │P128    │鄧安敦/有 │
├──┼────────┼──────┼───────┼────┼─────┤
│38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5        │P128    │無        │
├──┼────────┼──────┼───────┼────┼─────┤
│39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6        │P128    │無        │
├──┼────────┼──────┼───────┼────┼─────┤
│40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7        │P128    │無        │
├──┼────────┼──────┼───────┼────┼─────┤
│41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8        │P128    │無        │
├──┼────────┼──────┼───────┼────┼─────┤
│42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89        │P128    │無        │
├──┼────────┼──────┼───────┼────┼─────┤
│43  │000000000000000 │SAM L708粉紅│編號90        │P128    │無        │
├──┼────────┼──────┼───────┼────┼─────┤
│44  │000000000000000 │SAM L768 銀 │編號97        │P129    │無        │
├──┼────────┼──────┼───────┼────┼─────┤
│45  │000000000000000 │SAM L768 銀 │編號98        │P129    │無        │
├──┼────────┼──────┼───────┼────┼─────┤
│46  │000000000000000 │SAM J208 黑 │編號100       │P129    │無        │
├──┼────────┼──────┼───────┼────┼─────┤
│47  │000000000000000 │SAM J208 黑 │編號104       │P129    │無        │
├──┼────────┼──────┼───────┼────┼─────┤
│48  │000000000000000 │MOTO MAX K3 │編號110       │P129    │無        │
│    │                │灰          │              │        │          │
├──┼────────┼──────┼───────┼────┼─────┤
│49  │000000000000000 │SE K660 白綠│編號111       │P129    │謝卉榆/ 有│
├──┼────────┼──────┼───────┼────┼─────┤
│50  │000000000000000 │SE K660 紅藍│編號112       │P129    │無        │
├──┼────────┼──────┼───────┼────┼─────┤
│51  │000000000000000 │SE K660 紅黑│編號113       │P129    │無        │
├──┼────────┼──────┼───────┼────┼─────┤
│52  │000000000000000 │SE T700 銀  │編號114       │P129    │許傳軍/有 │
├──┼────────┼──────┼───────┼────┼─────┤
│53  │000000000000000 │SAM F408 白 │編號115       │P129    │無        │
├──┼────────┼──────┼───────┼────┼─────┤
│54  │000000000000000 │SAM F488 黑 │編號116       │P129    │無        │
├──┼────────┼──────┼───────┼────┼─────┤
│55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黑 │編號117       │P129    │無        │
├──┼────────┼──────┼───────┼────┼─────┤
│56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黑 │編號118       │P129    │無        │
├──┼────────┼──────┼───────┼────┼─────┤
│57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黑 │編號119       │P129    │無        │
├──┼────────┼──────┼───────┼────┼─────┤
│58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黑 │編號120       │P129    │無        │
├──┼────────┼──────┼───────┼────┼─────┤
│59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黑 │編號122       │P130    │無        │
├──┼────────┼──────┼───────┼────┼─────┤
│60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4       │P130    │無        │
├──┼────────┼──────┼───────┼────┼─────┤
│61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5       │P130    │無        │
├──┼────────┼──────┼───────┼────┼─────┤
│62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6       │P130    │曾新量/有 │
├──┼────────┼──────┼───────┼────┼─────┤
│63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7       │P130    │徐凱明/有 │
├──┼────────┼──────┼───────┼────┼─────┤
│64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8       │P130    │無        │
├──┼────────┼──────┼───────┼────┼─────┤
│65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29       │P130    │曾新量/有 │
├──┼────────┼──────┼───────┼────┼─────┤
│66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0       │P130    │無        │
├──┼────────┼──────┼───────┼────┼─────┤
│67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1       │P130    │無        │
├──┼────────┼──────┼───────┼────┼─────┤
│68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2       │P130    │曾新量/有 │
├──┼────────┼──────┼───────┼────┼─────┤
│69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3       │P130    │無        │
├──┼────────┼──────┼───────┼────┼─────┤
│70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4       │P130    │無        │
├──┼────────┼──────┼───────┼────┼─────┤
│71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5       │P130    │徐凱明/有 │
├──┼────────┼──────┼───────┼────┼─────┤
│72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6       │P130    │無        │
├──┼────────┼──────┼───────┼────┼─────┤
│73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7       │P130    │無        │
├──┼────────┼──────┼───────┼────┼─────┤
│74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8       │P130    │無        │
├──┼────────┼──────┼───────┼────┼─────┤
│75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39       │P130    │無        │
├──┼────────┼──────┼───────┼────┼─────┤
│76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40       │P130    │徐凱明/有 │
├──┼────────┼──────┼───────┼────┼─────┤
│77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41       │P130    │無        │
├──┼────────┼──────┼───────┼────┼─────┤
│78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42       │P130    │無        │
├──┼────────┼──────┼───────┼────┼─────┤
│79  │000000000000000 │LG KU380 白 │編號143       │P130    │巫芳有/有 │
├──┼────────┼──────┼───────┼────┼─────┤
│80  │000000000000000 │MOT K3 金   │編號144       │P130    │無        │
├──┼────────┼──────┼───────┼────┼─────┤
│81  │000000000000000 │MOT K3 灰   │編號147       │P130    │無        │
├──┼────────┼──────┼───────┼────┼─────┤
│82  │000000000000000 │SE W910 紅  │編號148       │P130    │無        │
├──┼────────┼──────┼───────┼────┼─────┤
│83  │000000000000000 │SE K660 白綠│編號149       │P130    │無        │
├──┼────────┼──────┼───────┼────┼─────┤
│84  │000000000000000 │SE K660 黑藍│編號150       │P130    │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