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傳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傳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型手推車壹臺沒收。

事實

一、許傳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春清(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借得蔡日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2 林寶笙之公司前,並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與許傳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助搬運,徒手竊取林寶笙所有之油壓型手推車一臺,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寶笙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傳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笙於警詢中、證人蔡日民於警詢中、證人許春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3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易字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11月16日審理時,雖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加以竊取本案之油壓型手推車,辯稱:我未攜帶任何工具行竊,綑綁該手推車之鋼索於我行竊前已經遭人剪過,但是沒有斷,我是徒手折斷的等語;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審理時稱: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我當時手抓的東西是手推車後面的踏板而非兇器,而本院106 年8 月10日之勘驗筆錄中記載我手持的工具,就是手推車後面的踏板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背面)。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推車,勘驗結果為: 手推車於輪胎上方及載物平台旁有勾狀之鐵條,踩踏該鐵條之後,載物平台可升起來等語;又觀諸偵查卷中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104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相同)顯示,被告該時手中所握者乃該手推車之勾狀鐵條等節,可認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所載此時被告右手所持之不明工具,確為該手推車輪胎上方及載物平台旁有勾狀之鐵條(見本院易字卷第第29頁、第62頁背面、第57頁),是認被告供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其手中所抓之物係該推車之踏板而非工具等語,應非子虛。雖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審理中曾自白其係持老虎鉗行竊,惟被告事後否認此節,是縱被告曾經為此自白,就被告是否曾持兇器行竊此節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而衡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僅拍得被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企圖移動該手推車,其後並將手推車搬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拍攝到被告持用任何工具行竊之畫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得知畫面中告訴人用以綑綁防盜鋼索之材質,以及該鋼索是否已有毀損,是無法排除該鋼索已有部分缺損,徒手即可將之折斷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曾自白其係攜帶兇器行竊,且解開防盜之鋼索乙節,即認被告必用工具為之,故既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竊取該手推車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非攜帶兇器竊盜。另起訴意旨雖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就本案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他原本要騎車走,我花500 元請他幫我搬東西,他不知道我要搬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9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該不明男子與被告間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意旨認該不明男子與被告間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依上揭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原否認犯行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交出本件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告訴人尚未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被告所竊得之油壓型手推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法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手推車,檢察官亦得依職權主動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對該手推車之權利並不因本案沒收之諭知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