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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林大鈞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請人
劉麗甄
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李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0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可參);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經查:

(一)聲請人劉麗甄於96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其確曾於93年間自勵林公司處收受75萬元,並將該75萬元分次交付與非鋐馳公司員工之人許崇文簽收一節坦認不諱,所供核與證人許崇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本身並非鋐馳公司員工,而於93年8 月21日、93年9 月2 日、93年10月27日分別簽收勵林公司所給付之現金共75萬元一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許崇文親自簽名之現金簽收單3 張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劉麗甄於前揭期日確曾將其自勵林公司處所取得之款項75萬元交與許崇文收受一節,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固載稱:「本件勵林公司所指述給予許崇文之仲介費,鋐馳公司證人林清井業已證稱上開票據已由鋐馳公司受領,再行由鋐馳公司轉給許崇文。則豈有可能如原告訴意旨所載稱『直接』由劉麗甄具領後,轉給許崇文之事實?」云云。惟揆諸全卷,證人即鈜馳公司副董事長林清井實未曾證述有何自勵林公司處收取欲支付許崇文仲介費之票據,嗣並將之轉交與許崇文之情。況聲請人劉麗甄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係其本身自勵林公司處收受75萬元,並將該75萬元分次交付與非鋐馳公司員工之人許崇文簽收,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認,實屬無據。

(二)次查,證人即勵林公司經理錢金香於96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勵林公司未曾與許崇文接洽,鋐馳公司部分則係由劉麗甄處理,劉麗甄向其表示鋐馳公司要求75萬元回饋金,故勵林公司即將現金交付與劉麗甄,之後現金簽收單回來,上面的簽收人是許崇文,故勵林公司即認許崇文是鋐馳公司之人等語明確。是揆諸證人錢金香上開所證,聲請人劉麗甄顯係以需支付鋐馳公司回饋金為由,而支領前開75萬元現款,然該75萬元嗣竟由非鋐馳公司員工之許崇文所領取,其金錢流向已有可疑。況且,證人林清井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就其並未要求勵林公司按外勞人數計算回饋金75萬元,以作為外籍勞工之福利及硬體設備之建置,而劉麗甄亦未交付75萬元與鋐馳公司一節證述明確。是被告即勵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超群於許崇文領取上揭款項後,詢問鈜馳公司副董事長林清井而確認其並未收得回饋金,進而質疑劉麗甄說詞之真實性,故綜上各情,始認聲請人劉麗甄係夥同許崇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許崇文偽冒為鋐馳公司員工,而簽收勵林公司原欲支付與鋐馳公司之回饋金75萬元,是劉麗甄顯有涉犯詐欺罪嫌之情而對其提出告訴,被告李超群所認尚非無因,殊難認被告李超群有何明知告訴之事係屬不實,僅係出於為使劉麗甄罹於刑責之目的,而杜撰虛情誣告劉麗甄之情,自難認被告李超群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劉麗甄之犯意。

(三)再者,勵林公司對聲請人劉麗甄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勵林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復由同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勵林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復由同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勵林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現由同署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續行偵查中,此有劉麗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李超群對劉麗甄所提出之詐欺告訴,雖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有未盡調查之處而發回續查,是堪認被告李超群對劉麗甄所提詐欺告訴之告訴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劉麗甄是否確無詐欺罪嫌,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自無從僅以劉麗甄嗣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驟認被告李超群涉有誣告罪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李超群所涉本案誣告罪嫌及聲請人劉麗甄被訴詐欺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超群有何誣告犯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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