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能淵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能淵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游能淵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4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之後又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迄同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其後復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7年7月1 日入監服刑,而於97年8 月26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於97年8 月26日釋放原因,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本件合於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尚未聲請法院裁定,而暫時釋放受刑人,嗣聲請減刑及定執行裁定後再依裁定之刑期分案重新核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6日桃檢秋丁100 聲減48字第082875號函、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1日北檢治切97執緝1287字第69569 號函各1 份可稽,故該案自尚非執行完畢。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曾分別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入監執行,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開說明,爰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及原所宣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減為有期徒││ │ │ │刑3月 │├───────┼──────┼──────┼──────┤│ 犯罪日期 │94年4月28日 │92年12月8日 │93年7月起至 ││ │ │ │94年4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台北地方││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8│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緝字第││ │86號 │43號 │242 號 │├──┬────┼──────┼──────┼──────┤│ 最│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台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 │94年度桃簡字│94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 審│ │第1230號 │945號 │2759號 ││ ├────┼──────┼──────┼──────┤│ │判決日期│94年6月10日 │94年9月13日 │96年12月26日│├──┼────┼──────┼──────┼──────┤│ 確│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台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 │94年度桃簡字│94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 │ │第1230號 │945號 │2759號 ││ ├────┼──────┼──────┼──────┤│ │判決確定│94年7月18日 │94年10月17日│97年2月24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3款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 月│已減刑 ││公權期間或罰金│ │又15日 │ ││額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準 │以銀元叁佰元│以銀元叁佰元│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