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忠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915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1項 │第2項 │├───────┼───────────┼───────────┼───────────┤│犯 罪 日 期│98年1 月17日採尿回溯26│98年9月12日 │98年9月12日 ││ │小時內某刻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8月28日 │98年12月25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1月2日 │99年1月16日 │同左 │├──┴────┼───────────┼───────────┼───────────┤│編 號│ 肆 │ 伍 │ │├───────┼───────────┼───────────┼───────────┤│罪 名│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26日 │98年10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568號 │99年度偵字第2854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1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3月26日 │100年4月15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158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5月10日 │100年5月9日 │ │├──┴────┼───────────┴───────────┴───────────┤│備 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