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彭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次受刑人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要屬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正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