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博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博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博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7 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80901 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 年7 月2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7 月9 日(假釋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5 月14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