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宗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傷害 │幫助詐欺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第277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31日凌晨2 時20│97年1 月13日前某日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622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8年9月30日 │100年4月1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9月30日 │100年6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 │ │ │以99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 │ │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 └───────┴───────────┴───────────┘